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
- 上訴人
- 沐軒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嘉音
- 被上訴人
- 甲○○○ ○
- 法定代理人
- 黃祥忠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KANSAI STEAMSHIP CO. LTD(下稱KANSAI公司)傭得蘇可弗珍珠(SOCOFL PEARL)號輪船後,與伊訂立部分傭船契約,伊已依約支付上訴人傭船租金美元(下同)二十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二角一分,詎貨物抵達目的港後,船東KANSAI公司通知伊應再給付傭船租金,否則將對貨物行使留置權,經伊查明,始知上訴人收取前開伊所給付之傭船租金後,並未給付KANSAI公司,伊被迫代上訴人墊付KANSAI公司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五角三分,扣除伊應給付上訴人之另艘「易聯輪(TRADING LINK)」租金十三萬五千九百十四元九角六分,上訴人應返還伊不當得利六萬零八百五十四元五角七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被上訴人另為備位聲明部分,未經原審裁判。)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伊共訂定三個航次之傭船契約,其中二個航次為易聯輪九四一七航次及九五○一航次,另一航次即為蘇可弗珍珠輪V-15航次。被上訴人就易聯輪二航次均要求變更航程,致伊增加三十餘萬元之費用及損失;而蘇可弗珍珠輪航次,因被上訴人延滯裝船伊已多支費用六萬六千零六十二元六角七分。縱被上訴人曾支付租金二十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二角一分,亦係清償上述之費用及損失,非給付蘇可弗珍珠輪航次之傭船租金。況兩造間就傭船契約均約定有仲裁條款,被上訴人對雙方傭船契約之爭議,未先提付仲裁,竟逕行起訴,於法仍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先位聲明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萬零八百五十四元五角七分本息,無非以:查本件訴訟標的為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係主張,兩造訂立傭船契約後,上訴人未給付傭船租金予船東 KANSAI 公司,伊恐貨物遭留置,乃代上訴人支付傭船租金予船東 KANSAI 公司,使上訴人免除給付該船東傭船租金之義務,而非兩造間因就蘇弗可珍珠輪航次傭船契約所生之爭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付仲裁而逕行起訴,尚有未合之妨訴抗辯為無足取。次查系爭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蘇可弗珍珠輪航次之傭船契約,經被上訴人透過陳弘明與合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茂公司)簽署完成後,陳弘明又電話合茂公司陳稱合約尚未完成,要合茂公司將合約送回陳弘明,雙方接洽過程中曾約定仲裁條款,合約上訂有仲裁條款等情,已據證人即合茂公司總經理周裕璋結證屬實,參以陳弘明證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蘇可弗珍珠輪航次傭船契約傳真本上陳弘明之簽章係屬真正,無塗銷跡象等語,足見陳弘明確曾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並簽署該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傭船契約。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已給付上訴人傭船租金二十萬七千二百八十八點二一元;及代上訴人給付 KANSAI 公司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五角三分傭船租金,扣抵伊負欠上訴人另艘「 TRADING LINK 」前航次傭船運費租金十三萬五千九百十四元九角六分後,尚餘六萬零八百五十四元五角七分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之 KANSAI 公司函及上訴人致 KANSAI 公司函為證,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伊對於被上訴人就易聯輪九四一七航次、九五○一航次及就蘇可弗珍珠輪航次,因變更航程及延滯裝船所增生之費用及損害依序為二十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四角三分、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八角六分、六萬六千零六十二元六角七分,可以之與被上訴人上揭債權相抵銷云云。惟上開三傭船契約,均有約定仲裁條款,為上訴人所自認,而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復已先後以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補充辯論意旨狀為妨訴抗辯,則上訴人就該因變更航程、延滯裝船致增加之運費及相關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屬傭船契約所生之爭議,即應提付仲裁,不得於本件主張與被上訴人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伊為上訴人代償 KANSAI 公司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五角三分之傭船租金,扣除伊應給付之另艘「TRADING LINK」輪運費租金十三萬五千九百十四元九角六分後,請求上訴人給付六萬零八百五十四元五角七分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其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第二項「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其第五十六條規定,該法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又同法第十九條復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易言之,在仲裁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施行後,倘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不遵守仲裁協議之約定而經他方為妨訴抗辯時,其效力規定與舊法(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規定)已有不同,法院尚不得以該一方未提付仲裁逕行駁回其訴,或逕認雙方之相關爭議債權不得主張抵銷。法院就此訴訟障礙事項,須先依仲裁法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逾期不提付仲裁者,始得以訴訟要件確有欠缺及存有障礙事項而駁回原告之訴或認其不得主張為抵銷。查兩造就所訂三傭船契約,均有約定仲裁條款,應就所生爭議,依約進行仲裁,且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及上訴人所主張,伊因被上訴人變更航程及延滯裝船致生可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相抵銷之運費及損害賠償債權,雙方均已互為妨訴抗辯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受訴法院即應依仲裁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乃原審未遑注意及此,於新法施行經年後仍適用舊法即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之規定,逕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變更航程、延滯裝船致增之運費及損害賠償債權係屬傭船契約所生之爭議,因兩造已有應付仲裁條款之約定,經被上訴人於事實審為妨訴之抗辯,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等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又被上訴人主張:伊代上訴人墊付KANSAI公司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五角三分傭船租金而使上訴人受有系爭不當利得之數額中,可扣抵伊負欠上訴人另艘「 TRADING LINK 」前航次(易聯輪九五○一航次)十三萬五千九百十四元九角六分之傭船租金云云,核其性質應為運費,仍屬因傭船契約所生爭議,依約即應進行仲裁。準此,上訴人一面泛謂:伊對各傭船契約爭議所生之運費暨損害賠償債權得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及其原審復辯稱:單就蘇可弗珍珠號輪傭船運送契約言,被上訴人前此積欠伊之金額,已逾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額,在伊行使抵銷權以之先行抵付被上訴人前航次積欠伊之債務後,被上訴人根本無餘額可給付渠之後一航次運費,是被上訴人頃主張渠已為是項運費之給付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有未合各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九九頁),前後陳述,似未盡相符,究竟其真意若何?上訴人是否否認或爭執被上訴人有關前述扣抵易聯輪前航次運費十三萬餘元之主張?倘上訴人確已就被上訴人此項扣抵部分債權之存在有爭執而為妨訴抗辯時,原審能否不依仲裁條款之約定,及適用仲裁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即逕准予扣抵,據以確定此項原應同屬傭船契約之運費爭議範疇之債權存在暨其金額?亦非無詳為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論斷,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