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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四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葉勝利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無非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及繳足第一、二審裁判費,經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繳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七萬零五百元,抗告人僅繳納其中四萬六千五百元,其上訴自非合法云云為論據。惟查,抗告人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起訴,聲明求為確認伊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就坐落台東縣卑南鄉○○段四八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四及其上二八○建號、鋼筋混凝土造六層房屋第五層所有權全部,暨同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四與其上二九四建號、鋼筋混凝土造六層房屋第六層所有權全部為相對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各為一百五十五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相對人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抗告人聲明之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條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上開第五、六層房屋並其基地所擔保之債權額各為一百五十五萬元,合計三百十萬元,抗告人依該金額計算繳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自無不合。原法院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各為三百十萬元,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為二百五十萬元,合計八百七十萬元云云,而依該金額計算命抗告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嗣並以抗告人未繳足第三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自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四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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