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八號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右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三二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原法院認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無非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應補繳裁判費,抗告人逾限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職權上應調查之事項,不以當事人自行認定者為準;又裁判費之計徵,係以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基準,同法第二條亦有明定。乃原法院未調查訴訟標的之價額,竟命抗告人自行陳報,繼而以抗告人未陳報及繳納裁判費為由,認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殊欠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