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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一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葉勝利曾煌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曾 煌 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一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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