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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葉勝利顏南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九七四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法人應以代表人代表法人為訴訟行為;非法人之代表人而代表法人為訴訟行為,法院亦以其為法人之代表人對之為裁判者,要難謂非違法。此與確由代表人代表法人為訴訟行為而裁判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者有異。查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之原第七屆董事會已由台北市政府以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府教二字第九○○二一二五二○○號函解除其全體董事職務,並指定楊慕慈等五人組織管理委員會,由楊慕慈為召集人,代行董事會職務。有該函傳真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年五月八日為本件裁定時,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已由原董事長張萬利變更為楊慕慈?或另選任有其他法定代理人?即不無疑義。台北地院未詳予調查審認,仍以張萬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不利相對人之裁定,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送達,復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再裁定更正楊慕慈為法定代理人,自有未合。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究竟為何人?仍有查明必要,原法院因而廢棄台北地院所為准予對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顏 南 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票款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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