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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

撤回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葉勝利蘇達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

再抗告人
曾大誠

右再抗告人因相對人林曾琴玲等撤回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本件原法院本此見解,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拋棄繼承權之聲明不得撤回為由,裁定將相對人林曾琴玲、曾耀子撤回其拋棄繼承權之聲明予以駁回,係屬不當,因而裁定將該地方法院之裁定廢棄,經核並未違背法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蘇 達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撤回拋棄繼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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