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
- 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任秀研律師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文彬律師
- 參加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丁○○主張:對造上訴人甲○○邀同對造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將其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北市地五字第四二一一一號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第六六七、六六七|一、六六七|二地號土地抵價地證明書(下稱抵價地證明書)可分配之土地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四十萬元出售予伊,伊已給付價金二千六百萬元。嗣甲○○依抵價地證明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取得台北市○○區○○段第七九|九、八五|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百分之二十,竟拒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兩造約定,甲○○倘違約,應賠償伊與已付價金同額之違約金等情,求為命甲○○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及命甲○○、乙○○連帶給付伊違約金二千六百萬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以:參加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甲○○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債務恐將陷於給付不能等情,追加聲明求為命甲○○、乙○○於甲○○不能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債務時,連帶給付伊二千六百萬元及加付自受領價金時起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甲○○、乙○○則以: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共有人即參加人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主張其有優先購買權,甲○○無從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丁○○。又甲○○係因參加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始未能履行其義務,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丁○○主張甲○○違約,請求甲○○、乙○○連帶給付違約金二千六百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甲○○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將第一審所為丁○○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甲○○、乙○○連帶給付丁○○七百八十萬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丁○○之上訴,暨依丁○○所為追加,判決如其追加聲明,係以:丁○○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認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甲○○、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甲○○依抵價地證明書原可單獨分配取得住宅區或工業區之土地,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0二五二000號函在卷可稽,其明知其取得抵價地之權利業已出售予丁○○,猶擅自與參加人等申請合併分配抵價地,致其所分配之抵價地即系爭土地成為共有狀態,且因共有人即參加人主張優先購買權,造成其不能依系爭買賣契約將所分配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丁○○之結果。系爭買賣契約之不能履行,自可歸責於甲○○。次查參加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固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判決其勝訴確定,惟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僅有債權效力,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因參加人主張優先購買權而失其效力,甲○○負有依約使丁○○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倘其不能履行,則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返還所收價金予丁○○。丁○○請求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及甲○○如不能履行,甲○○、乙○○應連帶給付伊二千六百萬元並加付自受領價金時起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甲○○不履行時,應給付丁○○與已付價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於受丁○○催告後,不為履行,自應給付違約金。審酌丁○○業已給付價金二千六百萬元,僅欠一千四百萬元(按:應為一千七百四十萬元),前揭抵價地之價值為三千一百十九萬七千九百四十二元及一般客觀事實,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契約如履行時可得之利益等,丁○○可請求甲○○、乙○○連帶給付之違約金,以七百八十萬元為適當。是丁○○請求之違約金,在上開範圍內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既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即賦予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除出賣之應有部分已移轉外,倘他共有人已主張優先購買權,原出賣之共有人及承買人即不得拒絕。原審謂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僅有債權效力,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固經判決確定,惟丁○○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爰命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丁○○,並依丁○○追加之聲明,為甲○○、乙○○應為代償給付之諭知,尚有未合。次查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原審就其斟酌上開情事所得心證如何,並未具體說明,遽認丁○○及甲○○約定之違約金以七百八十萬元為適當,並有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責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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