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
- 上訴人
- G ○○ ○
- 上訴人
- F ○ ○同
- 上訴人
- H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 時 薰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 ○ ○
- 被上訴人
- 天 ○ ○
- 被上訴人
- B ○ ○
- 被上訴人
- 宇 ○ ○
- 被上訴人
- 地 ○ ○
- 被上訴人
- C ○ ○
- 被上訴人
- 寅 ○○ ○
- 被上訴人
- E ○ ○
- 被上訴人
- 甲 ○
- 被上訴人
- 乙 ○ ○
- 被上訴人
- 癸 ○ ○
- 被上訴人
- 戊 ○
- 被上訴人
- 丑 ○○ ○
- 被上訴人
- 子 ○○ ○
- 被上訴人
- 庚 ○ ○同
- 被上訴人
- 辛 ○ ○同
- 被上訴人
- 己 ○ ○同
- 被上訴人
- 壬 ○ ○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 政 雄律師
- 上訴人
- 酉 ○ ○陳
D ○ ○同
宙 ○ ○同
A ○ ○同
亥 ○ ○同
玄 ○ ○同
巳 ○ ○
丙○○○○
午 ○ ○
未 ○ ○
辰 ○ ○
申 ○ ○
I ○ ○
丁 ○ ○
卯 ○ ○
戌 ○○ ○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無非以:按陳錫鍾為系爭租約出租人之一,於民國七十年二月三日死亡。戌○○○為其繼承人之一,雖因協議分割遺產之故,就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地號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但並未拋棄繼承權,故對同小段三|一地號及四地號土地因被徵收而提存之款項仍有公同共有權。上訴人就其所提請求出租人同意其領取提存款部分之訴,追加戌○○○為共同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H○○(下稱H○○)及上訴人G○○○、F○○(下稱G○○○等二人)之被繼承人黃獻深自民國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分別向陳錫銘、陳錫鍾、陳錫慶等三人承租台北市大同區○○○段六二七地號土地,承耕面積依序為○點七九九五甲及○點八一四四甲。該筆土地嗣分割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地號、三|一地號、三|二地號、四地號、五地號等五筆土地。陳錫慶並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三|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轉讓與被上訴人I○○;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由被上訴人丁○○輾轉取得。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台北市政府徵收三|一地號及四地號二筆土地,將承租人黃獻深及H○○應得之補償地價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八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及一百零二萬零三百四十二元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因陳錫銘、陳錫鍾、陳錫慶先後於六十年十一月七日、七十年二月三日、六十五年二月八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依序由被上訴人黃○○、天○○、B○○;酉○○、D○○、宙○○、A○○、亥○○、玄○○、戌○○○;C○○、地○○、申○○、寅○○○、E○○、甲○、乙○○、周甲乙、癸○○、戊○、丑○○○、宇○○、巳○○、午○○、未○○、卯○○、丙○○○○、辰○○繼承取得。伊於七十三年底請求與黃○○、天○○、B○○、酉○○、D○○、宙○○、A○○、亥○○、玄○○及丁○○就三地號土地續訂租約未果。就三|一地號及四地號土地被徵收之補償金又受限應待租佃爭議解決之附帶條件無法具領等情,求為命黃○○、天○○、B○○、酉○○、D○○、宙○○、A○○、亥○○、玄○○、丁○○就三地號各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㈢部分所示○點○二六○公頃及部分所示○點○一九七公頃耕地依序與G○○○等二人及H○○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會同辦理租約登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同意G○○○等二人及H○○依序領取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五九號提存書向台北地院提存所提存之三百三十八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及一百零二萬零三百四十二元之判決。經查上訴人之上揭主張,有租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人變動表、分耕圖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辯稱:黃獻深、H○○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系爭租約屆滿前,即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台北市大同區公所、台北市政府租佃委員會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會堪紀錄為證。但查該會勘紀錄係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始至現場會勘之結果,時過境遷,已難確實發現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系爭耕地真正耕作之情形。次查系爭租約約定種植之主要作物為水稻,而依會勘紀錄所載:H○○於三地號、三|一地號及四地號土地僅種植空心菜;黃獻深於三地號土地種植空心菜,於三|一地號土地種植蘿蔔及A菜,於四地號土地種植竹子及搭建小木寮一間,均未種植水稻,而當時又無不能種植水稻之情形,H○○、黃獻深竟在承租之耕地內僅種植短期速成之空心菜、蘿蔔及A菜,實不足以證明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有繼續自任耕作之情事,故該會勘紀錄尚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復未就H○○及黃獻深於上開期間內有自任耕作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顯難認其有自任耕作之事實,被上訴人所辯堪以採信。又H○○於七十四年間即將五地號土地之一部提供他人在其上興建包公廟,此有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可憑,經核對上開分耕圖,包公廟確坐落於H○○分耕部分土地內,益見H○○於租賃期間內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租約即屬無效,從而上訴人請求黃○○、天○○、B○○、酉○○、D○○、宙○○、A○○、亥○○、玄○○、丁○○就三地號各如附圖㈢部分所示○點○二六○公頃及部分所示○點○一九七公頃土地分別與其續訂租約,並會同辦理租約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系爭耕地租約既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未再續約,則上訴人就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系爭三|一地號及四地號土地經徵收核發之補償金即無請求權,故其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領取該提存款,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固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倘無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或有其他不自任耕作情事,尚不得謂原訂租約無效,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九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即明。原審對於上訴人在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承租期間內究竟如何使用系爭土地,亦即究係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或種植蔬菜、或任其荒廢或轉租他人使用,並未予查明,遽以有關機關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會勘系爭土地時,上訴人僅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短期速成之蔬菜,並未依約種植水稻,即認上訴人在上開承租期間內有不自任耕作情事,原訂租約已歸於無效,尚嫌速斷。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查第三人在H○○分耕之五地號土地上建包公廟,該部分土地固然因此而無法耕作,惟H○○究係積極的將該部分土地出租或借與他人建廟,或係在發現他人占用後,僅消極的未予排除侵害而已,原審就此未予詳查,率謂既有第三人在上開土地建廟,H○○即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