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清律師
- 被上訴人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英
- 訴訟代理人
- 賴昱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蔡再章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人身意外平安保險,約定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並指定伊為受益人。嗣蔡再章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騎機車外出,遭汽車撞擊倒地,致頭部及身體受傷,惟其僅覺輕微外傷,不以為意,仍返家及外出辦事,迨至三十一日上午七時十分嘔吐及頭痛,與二十八日撞倒後之症狀相同,於當日七時三十分許送醫,九時左右作頭斷層掃描等,隨即昏迷,急救無效,判定為腦死,延至同年六月四日上午九時十分死亡。伊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被上訴人竟拒付保險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訴請求伊給付防癌保險金,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蔡再章係因罹患大腦惡性淋巴瘤,致顱內壓上升腦疝而死亡,伊因此與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給付九十二萬零五十五元,上訴人請求意外事故保險金,與保單條款不符,伊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蔡再章向被上訴人投保上開個人人身平安保險,以其為受益人,嗣蔡再章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死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要保書、生前受傷照片、戶籍謄本、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單基本條款、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報告可證,應認為真正。又上開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第四條約定,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修定為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將該條更改為保險附約第三條,已無該基本條款「直接且單獨原因」之用語,是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只要死亡原因與意外傷害事故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保險金云云,固非無據,惟查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防癌保險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防癌保險金,嗣經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由被上人給付上訴人九十二萬零五百十五元,有該院八十六年度保險字第九0號案卷宗可稽。而該案審理中,承審法官囑託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法醫中心鑑定,鑑定報告記載:「……二、顯微鏡觀察:多處切片發現腦膜瀰漫性的腫瘤細胞浸潤,並侵犯腦髓,有些環繞於血管壁,顯示為惡性淋巴之變化。三、對死因之看法:根據送鑑資料記載,死者蔡再章,……,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曾身體不適住院。五月二十八日騎機車外出摔倒,五月二十九日晚上及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嘔吐及頭痛,遂送請國泰醫院急診,但因情況惡化,不宜手術,延至六月四日死亡。因涉及保險問題,故施行解剖,以明瞭腦內病變化為何?解剖結果,發現其罹患的是大腦惡性淋巴瘤,引起顱內壓增加,而有嘔吐及頭痛的表現,最後腦脫疝致死。騎機車摔倒可能也與顱內壓上升有關,但造成的顱骨線狀骨折並未引起大出血」;鑑定結果:「死者蔡再章,……,罹患右大腦惡性淋巴瘤致顱內壓上升腦脫疝而死亡」等語,有高檢署法醫中心八六高檢鑑字第0七七六號鑑定報告一份附該案卷宗可稽。又上開鑑定報告記載:「(蔡再章)頭皮切開,皮下組織呈水腶狀略帶血水、左側顱骨發現一條線狀骨折,由左前顱窩之側後區起,往上往後經左顳骨至左枕骨,計長十五公分,未成血腫」。鑑定證人饒宇東於第一審證述鑑定意見時,雖稱不排除外傷也是死亡之一,但又稱:「顱骨線狀骨折,如沒有撕裂血管是不會致死,本件出血不多,是死亡三個月後才作解剖,有作切片,最主要是看到癌症,顱內壓上升外傷須有出血或挫傷,才會有此情形,如單純撞擊,沒有造成明顯出血,理論上是不會造成顱內壓上升,且單純顱骨線狀骨折,有連帶撕裂血管,也不會造成顱內壓上升,本件蔡再章死亡是顱內壓上升增加,引起腦脫疝死亡」;又稱「(蔡再章)線狀骨折是外傷造成,本件不排險外傷也是死亡之一,因在死後三個月後解剖,檢體不明顯」、「(外傷性出血是否會隨時間長久而減弱?)可自顯微鏡檢測出。……我不能說外傷與死因無關……,意外部分附加因素,我們很難說是或否」等語。依鑑定證人所述,可知單純顱骨線狀骨折連帶撕裂血管,如出血不多或無傷,也不會造成顱內壓上升。再觀諸解剖報告,發現該骨折未造成血腫,顯然其無甚出血情況,依此當不致造成顱內壓上升。是本件被保險人蔡再章之死亡與上訴人所主張因車禍造成頭骨骨折無因果關聯,已臻明確,自無再送請台大醫院鑑定之必要。再者,上訴人自承蔡再章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遭受汽車撞擊摔倒,曾回家休息,於二十九日晚間六時發生嘔吐及頭痛,此距撞擊摔倒時間,已有二十七小時,其頭部受撞傷之程度如何,因未送醫,無病歷紀錄可查,三十日下午三時許,仍騎車外出,至晚上十時返家,三十一日上午七時十分又開始嘔吐身體不適,送國泰醫院作電腦斷層掃描發現係腦腫瘤,迄同年六月四日死亡。而蔡再章即有腦腫瘤疾病,雖因不詳外力致腦部線性骨折,但依鑑定證人鑑定說明,該骨折不會造成顱內壓上升,腦內外傷性出血可自顯微鏡看出,蔡再章未因骨折而造成血腫,復經法醫以顯微鏡觀察,發現其腦膜瀰漫性腫瘤細胞,顯示為惡性淋巴之變化,此與國泰醫院以其直接死因為腦腫瘤之死亡證明書所載相符;上人提出之醫學文獻亦提及:「造成顱內壓上升原因很多,譬如局部侵佔空間的病變( space-occupying lesions)(出血、腫瘤、膿腸等)及更瀰漫性的疾病過程(水腫、水腦、腦膜炎等)臨床上,第一個症狀通常是頭痛,尤其早上起來時更厲害。……事實上,顱內壓增加常是致命性神經疾病病人立即死因。腦赫尼亞(腦脫疝 cerebral berniation)是局部性侵佔空間的病變或瀰漫性腦水腫等是最具危險性的後果之一」,已表明顱內壓上升之原因包括腫瘤,顱內壓增加係致命性神經疾病病人立即死亡之原因。上訴人指腦腫瘤非猝死原因,與其提出之醫學文獻不符。又該文獻記載:「腦外傷……引起快速進行的顱內壓升高,往往在外傷後數分鐘至數小時內發生。病人典型地在受傷起初有一段清明期(lu-cid interval ),但隨即進入愈來愈嚴重的昏迷狀,此為外科急症,如未立即將血塊清除,很快就繼起鉤帶赫尼亞::及死亡」。蔡再章依上訴人所述車禍發生時間,距其頭痛及嘔吐,已二十七小時,非在數分鐘及數小時內發生顱內壓上升,且於撞擊後之六十餘小時後,再次頭痛及嘔吐,送國泰醫院急救,醫生作頭部斷層掃描診治,並未以急救外科手術清除血塊,顯見斷層掃描當時,未發現須即時清除血塊,與解剖時無血腫留存線狀骨折處之情形一致,是故蔡再章生前所患之腦部腫瘤,為顱內壓上升原因,其直接死亡原因為腦部疾病,與上訴人主張其遭汽車撞擊,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受損害,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所受損害應負填補責任,惟保險事故發生原因與受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保險人始須負責。本件被保險人蔡再章之直接死亡原因為腦部疾病,與上訴人主張其遭汽車撞擊,二者間既無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八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