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 上訴人
- 台北縣林口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周業豐
- 訴訟代理人
- 賴玉梅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紀錄律師
- 被上訴人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謝碧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止為被保險人,以訴外人即伊之前總幹事陳有諒為被保證員工,向被上訴人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因訴外人即安敦建設集團負責人洪德利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借用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訴外人王忠慰等十九人(下稱王忠慰等十九人)名義,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勾結陳有諒違法背信核准由上訴人貸款合計四億五千萬元。而該借款名義人中之陳園地、錢宗義、吳立和、李秀惠、黃清火、林雅文(下稱陳園地等六人)部分,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清償貸款本金時,尚有利息二千九百六十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未繳清,陳有諒竟於渠等償還貸款本金時,無故擅自免除前開欠繳之利息,致伊受有二千九百六十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之損失。其擅自免除利息之不誠實行為既係發生於系爭保險期間內,且其背信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按係十一日之誤載)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六五號刑事判決科處罪刑確定在案,伊自得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千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千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下稱基本條款)第一條及第三條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後,伊僅對於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負賠償責任,因承保範圍內之損失結果所致之附帶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故就陳有諒違法放款後附帶「利息」無法收回部分,伊即不負賠償之責。況清償證明書等件係由上訴人之理事長蔡來成親自審核蓋章,足證陳有諒免除利息之行為,業經上訴人之理事長審核同意,並非擅自免除利息,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前揭主張洪德利借用王忠慰等十九人名義,勾結陳有諒違法背信核准由上訴人貸款合計四億五千萬元。嗣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以其前總幹事陳有諒為被保證員工,向被上訴人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上述借款名義人陳園地等六人部分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清償貸款本金時,尚積欠利息二千九百六十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未繳清,上訴人之被保證員工陳有諒竟無故擅自免除該利息,其不誠實行為係發生於保險期間內,且陳有諒因其違法背信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背信罪科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保險契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六五號刑事判決可稽,堪認為實在。查兩造訂立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之「承保範圍」約定:
一、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對於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所有或依法應負責任或以任何名義保管之財產,為任一被保證員工,在其被保證期間內,因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負賠償之責。前項所稱「財產」包括貨幣、票據、有價證券及有形財產在內;所稱「不誠實行為」係指被保證員工之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而言。已明確約定承保之財產,係指貨幣、票據、有價證券及有形之財產而言,無形之財產則不與焉。上訴人之被保證員工陳有諒於其被保證期間內,縱有越權所為免除利息債務之行為,致有二千九百六十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利息損害,因非前述約定之貨幣、票據、有價證券及有形財產,即不屬承保範圍。至上訴人主張借款名義人陳園地等六人部分,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轉帳一億二千六百零一萬八千三百零一元方式清償貸款,先抵充本金共計一億二千零七十萬九千二百十一元,其餘轉帳款項五百三十萬九千零九十元部分,存入預收款項內抵繳利息,尚有利息二千九百六十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未清償,固有其提出之計算明細、交易明細、轉帳收入傳票為證,惟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出具供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清償證明書,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理事長蔡來成具名發給,有上訴人提出之抵押權部分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可稽,足徵非由陳有諒擅自免除前開利息。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該清償證明書係陳有諒所違法制作,其主張陳有諒無故擅自免除陳園地等六人欠繳之利息債務,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保證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贅述之理由為指摘,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