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賴 常 雄
- 訴訟代理人
- 林 瑩 蓉律師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丁 ○ ○
- 被上訴人
- 丙 ○ ○
- 被上訴人
- 甲 ○ ○
- 被上訴人
- 乙 ○ ○
- 被上訴人
- 戊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 昆 南律師
尤 秀 鈴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國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即死者姜家才為伊等之夫、父,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下午二時許,自高雄縣大寮鄉騎乘機車返回林園鄉住處,行經省道台二十一線三四○公里又八一○至八二○公尺處,即大寮鄉○○路七九之八○號電桿路段時,因路面上有一直徑約一公尺,深約二十公分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致被害人機車彈起倒地滑行十餘公尺,頭部撞及地面,顱內出血死亡。上訴人為該道路之管理養護機關,既有養護不週且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之管理欠缺情事,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己○○○殯葬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一千九百元、扶養費一百零八萬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共二百五十三萬一千九百元;賠償被上訴人丁○○、丙○○、甲○○、乙○○、戊○○等(下稱丁○○等人)精神慰撫金各六十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均自請求賠償通知到達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後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己○○○殯葬費及慰撫金計五十一萬零九百五十元本息,給付丁○○等人慰撫金各十五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己○○○就慰撫金敗訴部分中之十萬元及丁○○等人各就慰撫金敗訴部分中之五萬元提起附帶上訴。原審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丁○○等人各五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己○○○之附帶上訴;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再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依據肇事現場照片,被害人倒臥地點距離系爭坑洞約十四、五公尺之遙,其滑倒難認係路面凹陷所致。況被害人所騎乘輕型機車「車頭」倒臥方向適與該車道正常行駛方向相反,周圍及正前方地上並無任何刮地痕跡,可見被害人當時係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逆向行車,於尚未行駛至系爭坑洞前即遭對向車道車輛撞及而發生車禍。而依警方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車禍當時路況及視線良好,被害人竟仍發生車禍,益證係其個人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未盡注意之義務,與系爭坑洞無關。又上訴人對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每日均巡查養護,並無疏失。此外,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坑洞處未設有任何警示標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證,上訴人亦自承於車禍當日巡查時已發現系爭坑洞,並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始通知修復,足見上訴人對於路面留有之系爭坑洞未及時修補,又未設立任何警告標誌,難謂其對該道路之管理無欠缺。上訴人提出每日養路平時巡查結果記錄表及車禍當日巡查結果記錄表等件,辯稱:其每日均有養路巡查,隨時養護維修路面,對於管理之道路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疏失云云,已無可取。況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其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其次,參酌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記載及照片⑴、⑵、⑶、⑷所示之被害人與機車於車禍後倒臥相關位置、路面並無破裂碎片跡象、修理機車之證人黃麗招之證言等,本件車禍應係被害人行經車禍現場時,機車撞擊系爭坑洞後彈起致機車前輪(含把手)損壞變形,且因行進中之慣性力量,於彈起後仍滑行十餘公尺始摔倒著地,致被害人因頭部撞擊地面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陳順榮結證之證言相符。該證人任職於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巡佐,處理交通事故具有一定專業知識,又係事故發生後第一位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其依據當日事故現場情形所為之判斷,當具有一定可信度,尚不得僅因其未親眼目睹現埸車禍經過,遽認其證詞為不足採。而被害人倒臥地點距離系爭坑洞約十四、五公尺、機車「車頭」倒臥方向與該車道行駛方向相反,與物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更無不合之處。若上訴人辯稱係因其他車輛行經坑洞後,迎面撞擊突然逆向行駛而來之被害人機車云云為實情,機車車身應會留有凹陷或刮傷或有車體碎片等物,但此與上開照片⑴、⑵、⑶、⑷所示並無撞及跡象不符。
上訴人所辯,即不足採信。此外,機車於行進中倒地引起刮痕之長度大小、數量,因受機車行進速度、方向、倒地時接觸地面之部位、機車輪材質、抓地力大小、車輪大小、坑洞大小、深淺等週邊因素影響,上訴人辯稱依科學法則,機車為前後單輪滑行,應僅有一條刮地痕且須有半圈式或不規則式小刮地痕滿佈云云,既無任何科學性根據,所辯自僅為其主觀臆測之詞,亦不足採信。則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管理欠缺,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茲斟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下午二時二十五分,天氣晴朗,道路為一直線,光線及視距良好,依一般正常駕駛人狀況,應能於撞擊系爭坑洞前有所警覺,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被害人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系爭坑洞而摔倒致死,難認其無過失等情,上訴人辯稱被害人與有過失,應可採取,並認其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二分之一。準此,被上訴人以渠等分屬被害人之妻及子女,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其中己○○○請求殯葬費四十五萬一千九百元部分,除雜支(雜項費用)三萬元用處不明,不予准許外,其餘均屬合理、必要之費用,再按己○○○須負擔被害人即死者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予以核減後,其得請求之殯葬費為二十一萬零九百五十元。又己○○○為被害人之配偶,丁○○等人則為被害人之子女,依法均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慰撫金)。審酌己○○○中年喪夫,其情甚悲;丁○○等人皆已成年,亦有喪父之痛;再參諸己○○○與丁○○等人之教育程度、工作現況等情,認己○○○請求之金額以六十萬元、丁○○等人各以四十萬元為適當,再依前述渠等均應負擔被害人即死者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予以核減,己○○○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為三十萬元,丁○○等人各得請求二十萬元。綜計上訴人應給付己○○○五十一萬零九百五十元,給付丁○○等人各二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認上訴人應給付丁○○等人各十五萬元尚屬過低,應依丁○○等人之附帶上訴,命上訴人再為一部分之給付。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己○○○五十一萬零九百五十元本息,給付丁○○等人各十五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命上訴人再給付丁○○等人各五萬元本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證據之取捨,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斷定之。且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四七號及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稱:原審捨最先發現本件車禍之警員黃國祥所稱「未注意到、也未仔細看地面上之刮痕及機車受損」之證言,取未親眼目睹車禍經過、事後到場處理之警員陳順榮及機車修理人黃麗招之證言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未於理由中敘明何以不採黃國祥證言之理由,均於法有違云云,然黃國祥既未注意及仔細觀察車禍現場狀況,即未就待證事實為任何證明,原審未予採信,復未於理由中敘明,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另上訴人以其一己臆測之詞及原審未採用之編號⑸、⑹照片,任指原審事實認定不當及採證違法,亦無可取。此外,原審已斟酌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過失責任輕重、被上訴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所感受之痛苦、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等項,妥為酌定非財產(慰撫金)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尤不容上訴人空言指為違法。上訴論旨,徒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