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四號
- 上訴人
- 戌 ○
- 上訴人
- 黃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牟 光 先律師
- 被上訴人
- 辰 ○ ○
- 被上訴人
- 丑 ○ ○
- 被上訴人
- 余 得
- 被上訴人
- 天 ○ ○
- 被上訴人
- 子 ○ ○
- 被上訴人
- 己 ○ ○
- 被上訴人
- 庚 ○ ○
- 被上訴人
- 丁 ○ ○
- 被上訴人
- 寅 ○ ○
- 被上訴人
- 癸○○○
- 被上訴人
- 乙 ○ ○
- 被上訴人
- C ○ ○
- 被上訴人
- 酉 ○
- 被上訴人
- 宇 ○ ○
- 被上訴人
- 地 ○ ○
- 被上訴人
- 巳 ○ ○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A ○ ○
- 被上訴人
- 未 ○ ○
- 被上訴人
- 玄 ○ ○
- 被上訴人
- 申 ○ ○
- 被上訴人
- 宙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 建 國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展 義律師
- 被上訴人
- 壬 ○ ○
亥 ○ ○
卯 ○ ○
午 ○ ○
B ○ ○
甲 ○ ○
戊 ○ ○
辛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第六七八地號土地為伊及訴外人蘇瑞通等十九人所分別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天○○等十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房屋,及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辰○○等十三人所有如附表四所示房屋,均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其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伊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天○○等二十三人各將其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交還占用之土地。
又如附表五所示被上訴人玄○○等七人各係基於其與該附表建物所有人欄所示天○○等八人間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天○○等八人占有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玄○○等七人自亦為無權占有,伊得請求其自上開房屋遷出等情,求為命玄○○等七人自上開房屋遷出,廖福重等二十三人各將其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交還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蘇有土、蘇溪海、蘇勝、呂蘇玉等四人(下稱蘇有土等四人)所共有,彼等於民國五十八年及五十九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訴外人張萬乞興建系爭房屋,如附表一、二所示被上訴人天○○等二十三人輾轉自張萬乞購得系爭房屋,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戌○係於七十九年一月,上訴人黃○○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受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拘束,不得主張伊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然查五十八年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蘇有土等四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蘇有土等四人於斯時將系爭土地售予張萬乞,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張萬乞興建系爭房屋。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上訴人天○○等二十三人輾轉自張萬乞購得系爭房屋,天○○等二十三人及如附表五所示之被上訴人玄○○等七人,均得本於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況上訴人戌○係於七十九年一月間,上訴人黃○○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始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彼等於買受時業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在,而不即時請求天○○等二十三人拆屋還地,應認彼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依所有權請求玄○○等七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請求天○○等二十三人各將其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交還占用之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原審未敍明究有如何之情事足以間接推知上訴人有同意之意思,徒以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業已知悉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在而不即時請求拆屋還地,即認上訴人默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已有可議。次查債之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原審既認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蘇有土等四人出具予張萬乞,自僅於彼等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乃原審竟謂被上訴人得本於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對於上訴人主張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