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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
美商亞斯克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戎 浩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相儒律師
被上訴人
丁○○

        乙○○

        己○○

        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受僱於香港商艾斯克電腦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港商艾斯克公司)台灣分公司,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所制訂之人事規章中,就員工之退休、資遣等事項均比照我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嗣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底概括承受港商艾斯克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迨至八十三年間,因組合國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組合公司)購買上訴人公司股份導致公司改組。上訴人竟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未經預告,即通知伊終止僱傭契約等情,伊自得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丙○○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丁○○四十八萬九千元、乙○○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元、己○○十六萬三千六百元、戊○○二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甲○○九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係電腦軟體之經銷服務公司,屬資訊服務業,並無勞基法之適用,亦從未定有比照適用勞基法之人事規章。縱港商艾斯克公司台灣分公司頒布之人事規章中有比照勞基法之規定,亦與伊公司無關。被上訴人不得援引該人事規章向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原任職港商艾斯克公司台灣分公司。八十二年間轉任上訴人公司。

八十三年七月四日上訴人公司因內部改組,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僱傭契約等情,有薪資單、聘僱函、僱傭契約終止函、離職協議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查港商艾斯克公司台灣分公司曾於八十一年間制定人事規章,就資遣、退休等事項比照勞基法之規定辦理,並報請亞太地區總部認可後施行乙節,業經上訴人公司離職員工黃莉莉、張慧玲及亞太地區財務行政部經理楊忠平證述屬實。次查港商艾斯克公司之前身為 Galaxyson LTD,成立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並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變更公司名稱為 ASK Computer Systems(Hong Kong)LTD.,即港商艾斯克公司。嗣在台灣成立港商艾斯克公司台灣分公司,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清算終結。而上訴人公司之總公司係設立於美國德拉威州,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經我國經濟部認許後成立台灣分公司,即上訴人公司(The ASK Group[TAIWAN]INC.),此有公司註冊證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法人證明書、經濟部認許證、公司執照可稽。而上訴人公司與港商艾斯克公司均為美商The ASK Group, INC. (更名前為ASK Computer Systems, INC.) 之從屬公司。該公司於八十二年間擬將其所掌控之港商艾斯克公司台灣分公司回歸由美商The ASK Group, INC. 直接投資,遂透過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在台灣設立新公司,並簽訂業務移轉協議書,將港商艾斯克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概括移轉至新設立之The ASK Group(TAIWAN),INC.即上訴人公司等情,有相關往來傳真信函九件可按。該文件並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函復與該所留存資料相符。觀諸上開文件之內容可知控股公司 The ASK Group, INC.自八十二年四月起即就其欲在台灣設立上訴人公司之相關事宜與致遠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討論,陸續就如何清算港商艾斯克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將其資產移轉於上訴人公司等相關事宜磋商諮詢,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傳真函中提出業務移轉協議書草約,其內容包括將港商艾斯克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有業務、資產、義務及債務、契約、員工等權利義務事項概括移轉至上訴人公司,並於函中特別註明,除非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在星期一前有何建議,否則將會使用該草約。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所發之傳真信函中敍明已收到經簽名之業務移轉協議書,除日期部分需為調整外,悉依原訂計畫執行,並未遭刪除或擱置。被上訴人主張該業務移轉協議書業經雙方同意生效一節為可以採信。且上訴人自認於八十二年間購買港商艾斯克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資產,並留用其員工,就員工於原公司之薪資及年假日數均續予採認。另證人黃莉莉亦證稱:港商艾斯克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八十二年改組,所有員工由上訴人公司吸收、作業完全一樣,年資、制度、福利完全沒有中斷等語,足證上訴人公司無論在營運資產、人員進用上均承受自港商艾斯克公司台灣分公司。上訴人雖辯稱:伊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所頒布之員工手冊中,僅規定伊公司所屬員工除受公司懲戒而遭解雇外,在其他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公司將給予預告通知或經斟酌以給付代替該通知,並未訂有員工資遣比照勞基法辦理之規定。且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頒布新的人事政策,就員工之資遣明訂需要簽署離職棄權書後始得領取資遣費。因被上訴人拒不簽署,自無權向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云云,並提出員工手冊、人事政策為證。然查上開員工手冊係 The A-SKGroup, INC.所制定,其內容均為英文,且未明訂適用之地區、範圍。以該公司之跨國性質及企業組織之龐大,該員工手冊之內容是否一併適用於全球各地之從屬公司已滋疑問。況證人黃莉莉證稱:無論係美商或港商台灣分公司之人事規章均準用勞基法云云,故被上訴人主張該員工手冊並未在上訴人公司公布實施,尚堪採信。又組合公司在收購The ASK Group, INC. 股份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固頒布新的人事政策,明定被資遣員工必須簽署離職棄權書,始有資格領取資遣費。惟該規定與原訂人事規章中比照勞基法之規定相較,顯增加不利於勞工之限制,尚無強令被上訴人接受之理。被上訴人於得知該人事政策後均已表明不願接受,則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拒依新的人事政策所訂之資遣方式辦理,即謂其不得領取資遣費,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上訴人公司原訂之人事規章,比照勞基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末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年資及平均工資並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聘僱函可按。依己○○之聘僱函記載車輛津貼一萬元係每月給付,即屬經常性之給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至於乙○○、己○○雖未提出薪資單。惟薪資表係上訴人所執之文書,被上訴人聲請法院以裁定命上訴人於五日內提出,上訴人未遵限提出,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又己○○、戊○○、甲○○任職未滿二年,雖請求以二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惟此係上訴人所訂以離職員工簽署離職棄權書為條件之資遣方式,己○○等三人已表示不願接受此一資遣方式,亦未簽署離職棄權書,自不能以此方式計算資遣費。茲依勞基法第二十條前段、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及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金額如下:㈠、丙○○部分:丙○○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任職上訴人公司五年六個月又二十八日,每月工資為十五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故上訴人應給付其資遣費八十八萬一百十七元、預告工資十五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計為一百零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㈡、丁○○部分:丁○○自七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四日止,任職上訴人公司三年十一個月又二日,每月工資為九萬七千八百元,故上訴人應給付其資遣費三十九萬一千二百元、預告工資九萬七千八百元,計為四十八萬九千元;㈢、乙○○部分:乙○○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四日止,任職上訴人公司二年十一個月又三日,每月工資為九萬五千八百元,故上訴人應給付其資遣費二十八萬七千四百元、預告工資六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計為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元;㈣、己○○部分:己○○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任職上訴人公司一年三個月又二十八日,每月工資為八萬一千八百元,故上訴人應給付其資遣費十萬九千零六十七元、預告工資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計為十六萬三千六百元;㈤、戊○○部分:戊○○自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四日止,任職上訴人公司一年十個月又十七日,每月工資為八萬七千元,故上訴人應給付其資遣費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預告工資五萬八千元,計為二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㈥、甲○○部分:甲○○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四日止,任職上訴人公司九個月又四日,每月工資為八萬三千八百元,故上訴人應給付其資遣費六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預告工資二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計為九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此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矛盾等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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