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東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啟孝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九0之一地號,面積一0二九七平方公尺、同段一九0之三四地號,面積三0一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者原僅為一九0之一地號,面積一0五九八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一0九二七分之五0五五,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一0九二七分之五八七二,地目雖為田,現已編定為工業區而得分割,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爰訴請裁判分割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並請求被上訴人更正面積後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分割登記部分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更正面積部分,第一審准命被上訴人同意前揭二筆土地面積依序更正為一00四0、三五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另上訴人在原審為訴之追加,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另案裁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前面臨二十米寬之中興路,右側為四米寬之小路,左側與上訴人同段第一八八地號土地鄰,後側與他人土地相連並無出路,倘依上訴人主張方法分割,則上訴人分得土地皆面臨二十米道路,建築線綿延,可建大樓,價值高昂,而被上訴人部分得裡地,僅靠小路通行,顯失公平,應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方為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現系爭土地編定為工業區,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不得細分之限制,有竹東地政事務所函附卷足憑,而系爭土地除部分建造鐵皮屋外,其餘種植稻米,亦經第一審法官履勘現場查明無訛,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限制。此外兩造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經查系爭土地面臨竹東鎮○○路○段大馬路,右側有三、四米寬之小路,左側與他筆土地相連,無道路可供出入,系爭土地除上訴人所搭建之鐵皮屋,餘種植稻米等情,業據第一審法院會同竹東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復有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系爭土地一九0之一及一九0之三十四地號二者緊鄰,且同屬兩造所共有,自得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左側相鄰土地即同段第一八八地號及同段第一九0之三地號土地二筆地目均為田,均為上訴人所有或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就土地利用而言均較有利於上訴人,況上訴人之鐵皮屋及器材室、廢水池,實際亦有部分占用同段第一九0之三之土地,上訴人能合併使用,被上訴人欲合併使用則有困難。又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型,下端毗鄰同段第一九0之十五號田地,係無道路之裡地,上端係面臨新竹市與竹東鎮○○○○道即二十米寬之中興路,比下端裡地之經濟價值為高。就系爭土地之客觀地理環境及土地利用而言,右側顯較左側為佳,上端顯較下端有利。倘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則地利皆歸上訴人一方,不利者均歸被上訴人一方,顯失公平。倘依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上端有利部分及下端裡地部分由兩造均分擔,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即該圖(A)部分面臨三、四米道路,而上訴人分得土地即該圖(B)部分可與上訴人毗鄰之同段第一八八號、第一九0之三地號合併使用,且上訴人原在此部分土地上搭建之鐵架屋、工具間、廢水池等地上物,亦可免拆除之虞,堪稱為地利均分之兩全方法,自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較為適當。上訴人雖主張:伊所持之分割方法,即係兩造現在各自依分管協議之管領範圍,亦為家產分割時所簽鬮分字的分割方法,較符合當時分家時之旨趣云云。被上訴人雖不否認鬮分字之真正,惟辯稱:鬮分字僅係定使用收益之暫時狀態。經查,該鬮分字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固載有「四房(即乙○○)拈得之耕地當日面踏指定水尾壹處面積0、甲五九九九以行」、「五房(即劉阿坑)拈得之耕地當日面踏指定水頭壹處面積0、甲五九九四以行」之字樣,惟該鬮分字後並未附有各房拈得耕地位置之附圖,難認所謂「拈得之耕地當日面踏指定水尾壹處面積0、甲五九九九以行」即係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分割取得之部分,且依兩造現占有位置範圍測量面積,亦與上開鬮分字所示面積不符。雖證人劉興相證稱「父親劉日旺留下來財產我們兄弟五人來分,五兄弟都到現場由父親指界,分成五個鬮,是分產的意思,分多分少等測量結果再相互補償,因農地不能分割,後來再繼續共有,各人就按這樣已有三十年以上,目前就照這樣耕作」。證人劉信妹證稱「我爸分家我們也有回去,我們女孩子沒分,我爸分家產,分鬮書分給誰就是誰的,乙○○部是靠中興路,這樣子分已有三十年了」各等語。惟鬮分字第一條、第十九條尚分別記載「耕地水田除建物外,依照五房平均分配耕作但各房每年應付出壹千貳百台斤各交與父母親作為養贍之料」、「日後父母親若百年享壽時依照各現耕之水田相續以行又雙親仍長動產不動浮金所種植之樹木及天然樹木及那羅所種植之杉木一切包含在內,作為五大房平均分配之事」等字樣,足見鬮分字中有關耕地部分在當時應僅係劉日旺將耕地交予兩造及其他兄弟各人分管,由彼等五人就所分管之耕地為使用收益,而非分割土地之協議,蓋前揭「分配耕地」尚無令五兄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尚待其父親百年壽終之後,始依照各現耕之水田相續以行」。況依證人劉興相證詞其父當時雖不無分產之意,然仍須測量結果互為補價之後始能取得單獨所有權。惟事實上當時法令限制農地不可能分割,尚無法取得單獨所有權,且其父生前即以贈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兩造名下,是前揭鬮分字所載:「依照各現耕之水田相續以行」等狀態並未成就,且上訴人於起訴狀內亦自承「鬮分字」係定兩造現各自所分管使用收益,況立鬮分字之人係兩造及其他兄弟共五人,劉日旺僅係見證人,惟當時系爭土地仍為劉日旺所有,尚非兩造及其他兄弟五人所共有,彼等五兄弟就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自無分割系爭土地之權能。參以系爭土地係劉日旺生前於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係以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至上訴人與劉阿坑名下,彼二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一0九二七分之五0五五及一0九二七分之五八七二,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持分不等為兩造所無異詞,益明鬮分字第十六條與第十七條所謂「拈得之耕地當日面踏指定水尾壹處面積0、甲五九九九以行」及「拈得之耕地當日面踏指定水頭壹處面積0、甲五九九四以行」,應僅係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就劉日旺所有之耕地定分管狀態之約定,上訴人主張鬮分字即係分割土地之協議云云,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委無可採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查原審已認定系爭土地右側顯較左側為佳,而被上訴人所分得附圖A部分土地均在系爭土地右側,其分得土地地形方正完整,經濟價值顯較上訴人所分得左側即附圖B部分土地形狀呈不規則之曲折土地為佳,原審未鑑定該A、B二部分土地價值之差異而為補償,已有未合。且上訴人位於附圖一A部分之屠宰場因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須因此將該屠宰場之部分設備拆除,影響上訴人權益甚鉅,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命之分割方法,對上訴人而言,難謂已為公平妥適之分割。又上訴人一再主張:本件鬮分書之真正既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則依鬮分書第二條至第十七條約定內容觀之,應係分析家產無疑。而具有協議分割之效力。且長房、次房、叁房所分得之土地,以及四房分得之部分土地等家產,早已分別登記為伊等所有而取得產權,至於四房與五房所分得之一九0|一地號土地,因係農地無法辦理分割,才於五十八年間以贈與名義辦理持分移轉登記給四房乙○○與五房劉阿坑取得產權(劉阿坑去世後,由被上訴人依法繼承取得該持分產權),足見該鬮分書確係五兄弟協議分產書據,並非僅係兄弟間使用收益之分管狀態而已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五十頁、第五四頁、更㈠卷第二二頁、第八五頁至第八八頁)。則上訴人主張鬮分字係分產之協議,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該鬮分字中有關耕地部分,在當時僅係劉日旺將耕地交予兩造及其他兄弟各人分管,由彼將五人就所分管之耕地為使用收益,非分割土地之協議,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疏略。又鬮分字第十六條所載之水尾處面積為0、甲五九九四……與第十七條所載之水頭處面積為0、甲五九九四……相同。原判決將第十六條所載分產面積認為0、甲五九九九,致誤認鬮分字記載四房拈得耕地之面積大於五房拈得耕地之面積,而謂依兩造現占有位置範圍測量,與鬮分字所示面積不符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可議。末查上訴人在原審先位聲明為請求履行分析家產契約,備位聲明始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原審認上訴人先位聲明為訴之追加,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訴之追加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有理由,將原裁定廢棄在案。則原審未就上訴人提起之先位之訴加以審理,逕就其備位之訴裁判分割,亦屬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