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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七號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蘇達志許澍林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七號

再抗告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幸惠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順貴律師即勇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鍾弘安破產管理人間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執有破產人勇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士公司)、鍾弘安及第三人張思雲共同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九十七萬五千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嗣該本票經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餘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三百元迄未獲給付,因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上述三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裁定准許就上述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三百元本息為強制執行後,破產人勇士公司及鍾弘安亦於同日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破字第七一號裁定宣告其破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按:第三人張思雲未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再抗告人執有之上開本票係勇士公司及鍾弘安受破產宣告前所簽發,屬破產債權,依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再抗告人並不能證明該本票債權屬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所定之別除權,再抗告人逕依非訟程序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即有未合,因將台北地院上開裁定關於破產人勇士公司及鍾弘安共同簽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徒以其未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何有違背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等詞及其他與裁定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七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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