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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七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七號

再抗告人
蔡桂枝
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寶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七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為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將第一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七三六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以其本人或指派第三人代表裕順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裕順裕公司)出席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九十一年度股東會,關於擔保金額三百萬元部分廢棄,改為擔保金額七百五十萬元,無非以:本件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本人或其指派之第三人代表裕順裕公司出席添進裕公司九十一年度之股東會,因該股東會召開事由為修訂公司章程及改選董監事,勢將涉及相對人對於添進裕公司之經營權及投資,茲相對人如遭受禁止代表裕順裕公司出席添進裕公司之股東會,即使相對人於本訴獲得勝訴確定,亦甚難回復其損害,是桃園地院裁定所定供擔保金額三百萬元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並不相當,顯不足以擔保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桃園地院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額部分,應予廢棄,並審酌添進裕公司總資本額為一億六千萬元,相對人就添進裕公司投資金額價值為七百五十萬元,裕順裕公司之資本額為一千萬元,相對人投資金額值三百萬元,及再抗告人在桃園地院同意以裕順裕公司之投資額供擔保等情狀,爰裁定提高本件假處分事件之擔保金額為七百五十萬元等詞,為其論據。

惟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準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擔保金既係為擔保假處分之債務人所受之損害,而非擔保其他第三人之損害,則其所擔保者,亦應以假處分之事項所受損害為限,是法院於酌定擔保金額時,自應以此為其衡量標準。查本件假處分之債務人為相對人個人,假處分之事項為禁止其本人或指派第三人代表裕順裕公司出席該公司所投資之添進裕公司之股東會,故本件假處分所定擔保金,應係擔保相對人個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害,並非為擔保裕順裕公司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亦非為擔保添進裕公司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其擔保金之酌定,似與裕順裕公司及添進裕公司之資本額無直接之關聯。且本件假處分所禁止者為相對人或其指派之人代表裕順裕公司出席添進裕公司之股東會,更與相對人個人在添進裕公司投資金額及其個人對於添進裕公司之經營權及投資無關,詎原裁定竟以與相對人個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害毫無相關之事項,作為審酌本件擔保金額之依據,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裁定就該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七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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