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六號
- 再抗告人
- 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安生
- 再抗告人
- P&O NE
- 法定代理人
- R.P.M v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程學文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翰盧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九五九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海商法第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載貨證券原係再抗告人 P&O NEDLLOYD B.V.公司簽發,嗣由再抗告人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更改後簽發,而載貨證券背面有「管轄合意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相對人本無從決定,有違平等互惠原則,相對人應無為此管轄之合意,自難以載貨證券背面合意管轄條款記載,逕認相對人有管轄之合意。況本件原託運人為大陸地區溫州之盧茜外貿有限公司,運送人即再抗告人 P&O NEDLLOYDB.V.公司,而運送契約目的地為非洲,與英國均屬無涉。依系爭載貨證券載明之內容,由 P&O NEDLLOYD B.V.公司簽發載貨證券決定由英國法院管轄,其目的係利用相對人遠赴英國求償不便,使其放棄訴訟求償,得以逃避其所應負之責任,顯為減輕運送人之責任,參酌海商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之精神,自難認可拘束相對人。次查P&O NEDLLOYD B.V. 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法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故再抗告人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代理簽發載貨證券,二人就系爭載貨證券爭議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即應依法「連帶負其責任」,而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為設址於台北之公司,我國對之當然有管轄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認應依載貨證券背面關於合意管轄之記載,向英國倫敦高等法院提起訴訟,尚非有據。因而將台北地院之裁定廢棄,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