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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號

再抗告人
台北縣五股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漢騰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虹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國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該項書面,應載明請求權人之年籍資料、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請求賠償之金額,賠償義務機關、年月日等資料後,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惟書面僅需符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所定應載明事項即足,不以使用「請求書」名稱為必要。

再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與訴外人篁昌工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受災廠商共同具名,提出請求書向再抗告人陳情,請求書主旨略以「工商路之排水閘門,因公所管理不當關閉造成整體工商路段大淹水,陳請貴所負起民眾財物損失之賠償責任」,並載明「工商路於今年九月一日及九月三日兩日,因公所管理不當無故關閉水閘門,致上開時日,造成兩次嚴重淹水,該路段商家及工廠之地下室及一樓全部進水,工商產品損失慘重……,估計損失之金額(如附表),陳請貴所負起行政救濟,與民眾財物損失賠償之責。」等語,且於附表中列出相對人之地址及損失金額,有請求書暨附表可稽。則相對人既在上開請求書載明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請求賠償之金額及賠償義務機關等事項,提出於再抗告人,自不能因該請求書之具名欄以「陳情」代表人簽署,而認未為國家賠償協議之請求。況再抗告人確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就九十年九月三日工商路淹水問題召開協商會議,相對人代表人及篁昌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慶三等人均為出席人員,該會結論:「一、受災廠商於九月十九日前提出損壞明細表及佐證資料。二、鄉公所於九月十九日前釐清責任歸屬問題後,如列屬國賠事件再討論。……」等情,亦有會議記錄一份可按。苟相對人未請求賠償,該會議結論何須要求與會受災廠商提出損害明細及佐證資料?何須限期釐清責任歸屬,並表明如屬國賠事件,再行討論?是相對人所陳已為請求,似非無據。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疏未就此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為必要之調查,即以相對人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其訴,自嫌率斷。爰將板橋地院裁定廢棄,發回板橋地院更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再度向再抗告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並不能否認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書面向再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之事實。再抗告論旨,徒以上開會議屬於一般協商會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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