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義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公司連年虧損,業務延攬不易,另以配合分廠出售移轉民營,及上訴人連續考績列乙等事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專案裁減,將伊解雇。惟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一條及上述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解僱上訴人並不合法。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被迫去職,按上訴人月薪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計算,算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六十八萬八千零五十六元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八萬八千零五十六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上訴人退休日止,按月給付五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後,上訴人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聲明上訴,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狀撤回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常年業務緊縮及虧損,報奉經濟部核准辦理專案裁減。上訴人六年中有四年考列乙等,符合裁減原則。因上訴人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其裁減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勞基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予以資遣,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係經濟部所屬事業以公司法規定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專案報准派用之九等機械工程師,但未經銓敘部銓敘定其官等,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依法應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規定。惟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0號解釋意旨略謂:公營事業人員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其所謂「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亦非使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或退休,在上述相關法律未制定前,逕行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公務人員退休法,而排除現行有關法令之適用。故公營事業人員有關裁減法律尚未制定前,經濟部為強化其所屬事業機構之經營能力,提高經營績效,適用行政院核定修正公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
裁減人員,並不生抵觸憲法問題。本件被上訴人因公司常年業務緊縮及連年虧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鋼品廠船舶廠買賣及移轉契約書影本為證;又上訴人因符合最近六年之年度考核,考列乙等四次(含)以上者之條件,亦有考勤卡影本可稽,被上訴人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召開專案裁減人員會議,決議資遣上訴人,並經報請經濟部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經八六人字第八六00六九八八號函辦理第三次專案裁減,而將上訴人資遣,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即無不當。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考績不公並執為不得裁減之依據,為無可採。再被上訴人告知裁減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尚未移轉為民營,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資遣上訴人,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相悖云云,亦無足取。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六十八萬八千零五十六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