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
- 上訴人
- 丙 ○ ○即
- 上訴人
- 乙 ○ ○
- 兼右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宋 明 政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李 昆 南律師
尤 秀 鈴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三六五、三六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二年九月間出資購買,借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熙胤名義登記,而由被上訴人自行在該地上居住、耕作。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間與鍾熙胤終止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後,鍾熙胤於同年七月廿三日死亡,其返還該信託登記不動產之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三人繼承,系爭土地已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每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每人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熙胤,被上訴人與鍾熙胤間並無信託關係。縱認被上訴人與鍾熙胤間有信託契約,乃屬消極信託,該消極信託有助長脫法行為之虞,應為無效。又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被上訴人既未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其就系爭三六五號農地請求移轉登記,亦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鍾熙胤所有,鍾熙胤係四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出生,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入伍服兵役,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鍾熙胤亡後由其配偶、子女即上訴人三人繼承系爭土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役男徵兵處理籤號名冊為證(一審卷八至二九、一二四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以自己之積蓄及向他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合計十四萬五千元,向訴外人廖昌貴購買等情,業據證人李賴鳳停、徐貴貞、鍾秀英、邱李竹英、鍾國善、鍾敏蘭等人到場證明屬實(一審卷一0一、一0二、一五0、三八九頁、原審卷五七、五八頁),而鍾熙胤係高中畢業,系爭土地購買時,鍾熙胤年僅二十歲(原判決誤算為未滿二十歲),尚乏資力購產,徵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予鍾熙胤係贈與云云,亦足表示系爭土地確非鍾熙胤出資所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等情,足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鄉村婦女,其將土地登記在已成年之鍾熙胤名下,係為避免鄉里批評其欺侮前妻之子(鍾熙胤乃被上訴人之夫鍾國善與其前妻所生)云云。證人即鍾熙胤之父鍾國善亦證稱:當時鍾熙胤於新兵訓練中心,其與被上訴人及女兒鍾敏蘭去會面,有當面告之,是要借鍾熙胤名義辦理土地登記。另證人鍾敏蘭(即鍾熙胤之同胞姊)亦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對鍾熙胤說,等二個弟弟成年後,再將土地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一審卷一0一頁背面、一0二頁)。依一般社會不動產土地贈與之經驗,通常會由受贈者保有權狀,由受贈者負擔爾後之稅賦等費用,及土地會交付受贈者使用,此為常態。惟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八六號之房屋(整編前為東寧路一之六號),鍾熙胤於七十三年九月八日與上訴人甲○○結婚後,即遷出該處,此後並多次搬遷至同鄉各處租屋或借用他人房屋居住。系爭土地之稅賦、水利會費,歷年來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土地所有權狀及鍾熙胤名義之印鑑章,亦均存放於被上訴人處,且被上訴人自購入系爭土地後即居住該地迄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稅款繳納書、農田水利會徵收單、照片等為證(一審卷十六至七二、三七三至三八一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又上訴人甲○○於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其於七十三年間與鍾熙胤婚後,即未與被上訴人夫婦同住,其不知鍾熙胤名下有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欲拿其兒子印章,經向稅捐處查詢,始知有此土地等語(一審卷四三一頁)。足見鍾熙胤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未曾以所有權之意思管領使用系爭土地,直至其亡故,其妻兒尚且不知其名下有此土地,堪認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鍾熙胤名下,並無贈與鍾熙胤之意思。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本件被上訴人僅以其購買之系爭土地,名義上登記於鍾熙胤名下,鍾熙胤自始未負管理、處分之義務,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自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又土地法第三十條於六十四年修正前原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當時內政部亦曾以五三年九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一五四五0一號及五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三六一六九四號函示:「……應由該管鄉鎮(區)公所或村里長出具保証書,保証承受人承受後自任耕作」、「縱令於蘇必昌在服役期間,為使該員退役後不致失業起見,其申請承受耕地之移轉登記,該管地政機關,應予照准」(原審卷二五九至二六一頁)。
鍾熙胤因而能在甫滿二十歲且係服兵役期間之六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土地(包括三六五號農地在內)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於婚前原即住於內埔鄉,其除戶之戶籍登記簿上之行業欄記載為「農業」,職業欄記載為「佃農」,被上訴人於四十五年間結婚,五十四年間加入台灣省高雄青果合作社為社員及農會會員,六十二年九月遷入系爭土地並從事農務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為對造所不爭之除戶戶籍登記謄本、台灣省高雄青果運銷合作社高果合股內字第一0六九號社員證、股票、內埔地區農會會員證明、四鄰證明書等為證(原審卷九四、一0七、一0
八、一0九、一一一頁)。被上訴人於六十二年間,符合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承受後能自耕」之情狀,顯然強過於六十二年九月前戶籍登記簿上記載職業為學生,而實際於六十二年八月間入伍服兵役之鍾熙胤。足徵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登記為鍾熙胤名義,亦無因其不符承受後能自耕之要件,而需借有自耕能力之鍾熙胤名義取得系爭土地之消極信託之情形。按法院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已清楚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主張其係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熙胤名義為「信託」登記,該「信託」已經終止,而請求鍾熙胤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其就本事件權利義務之發生、消滅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法院即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因依法不得取得系爭土地始藉鍾熙胤名義取得,亦無為逃避強制執行而以鍾熙胤名義登記,被上訴人係恐遭流言議論等單純之目的,而借名登記,其目的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其原因亦不能認為不正當,不發生無效之情形。本件純粹係借名登記,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並非信託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鍾熙胤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被上訴人之無名契約,其契約着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被上訴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四十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證人鍾國善、鍾敏蘭到場陳述之證言(一審卷一0一頁背面、一0二頁),足認被上訴人與鍾熙胤所訂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八十二年七月間終止。鍾熙胤於契約終止後,未及將系爭土地移轉返還被上訴人即死亡,上訴人為鍾熙胤之繼承人,並已以繼承為原因,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應有部分每人各三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又系爭土地其中三六五號部分雖屬農地,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之土地法,已刪除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能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不得請求移轉該農地,自非足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每人各三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餘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