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二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 根 煌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 ○
己 ○ ○
戊 ○ ○
庚 ○ ○
乙 ○ ○
甲 ○ ○
右六人送達代
號十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童西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不認識,亦未曾謀面,且未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㈡所示三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詎上訴人竟與訴外人王淑美乘伊留存印鑑、土地所有權狀於王淑美處之便,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並將伊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㈠所示土地設定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致伊私法上之權利受有侵害之危險。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屬虛偽,應屬無效,上訴人應為塗銷登記;縱認其有效,亦因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上訴人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黃童西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係偽造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黃童西與王淑美洽辦,其中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一百萬元借款,係王淑美先後自其台灣省合作金庫埔里支庫(下稱合庫埔里支庫)帳戶內提領七十萬元、二十二萬五千元(含一百萬元預扣利息七萬五千元及代書費三千元,實為三十萬元),交予黃童西受領。另筆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則由王淑美先後簽發面額六十萬元、八十七萬二千元之支票二紙,交黃童西兌領,並由黃童西分別簽發系爭本票為借款憑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黃童西印鑑章為真正,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印鑑章遭盜用,自難認系爭抵押權係遭人虛偽設定。惟關於系爭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部分,其中超過一百萬元部分,實際上並未借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另一百萬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係由王淑美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八日各給付黃童西七十萬元、二十二萬五千元(預扣利息及代書費),並提出王淑美存摺支出明細為證。惟該存摺僅可證明王淑美有該項金額之支出,尚不足以證明係交付黃童西,且卷存王淑美書寫之黃童西借款明細表並無該二筆借款,而王淑美連小額借款二萬元亦予登載,倘確有上述七十萬元、三十萬元之借款,衡情應不致漏載。再上訴人與黃童西互不相識,未曾謀面,黃童西均係向王淑美借款,王淑美雖證稱「上訴人係伊夫之姊,錢放在伊處,伊才放心寫上訴人為權利人,設定時告知黃童西所借之款項部分為伊所有,部分為上訴人所有」,惟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上訴人經濟有困難,身體不好,伊打算將此筆錢約三分之二給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本身經濟既有困難,豈可能借款一百萬元予黃童西,證人王淑美所言顯非可採。況上訴人未證明曾交付一百萬元予王淑美,自難認其與黃童西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王淑美縱曾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亦係以己名義出借,借貸關係應存於黃童西與王淑美間,上訴人與黃童西就系爭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另關於系爭一百五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上訴人主張係由王淑美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分別簽發以合庫埔里支庫為付款人,面額各六十萬元、八十七萬二千元之支票,由被上訴人兌領,有該二張支票影本可參,則王淑美交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元,固可採信,惟如前所述,此部分之借貸關係亦係存於王淑美與黃童西間,兩造間並無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雖主張王淑美已將該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元債權讓與伊,並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九十年四月四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惟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未定存續期限者,按諸法律行為未定存續期限者,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法理,當事人自得予以終止。而抵押權人聲請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時,即構成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蓋抵押權人既已為強制換價之聲請,足見其已有終止與債務人間往來交易之意思,自應以此為確定之時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未定有期限,其抵押債權之範圍,應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為計算。上訴人既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依前開之說明,應於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確定,上訴人受讓王淑美債權,其日期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自非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系爭抵押權登記債權人為上訴人,黃童西為抵押人及債務人,自應以彼間所存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上訴人與黃童西間未有債權存在,此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自無不合。
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其實際債權額係在結算,即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確定,此後發生之債權即不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者,所擔保之債權額應於其時確定,俾以計算其得優先受償之數額。本件上訴人既於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實行抵押權後,始受讓王淑美對黃童西之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元債權,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該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原審本於上開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不違背法令。至原判決其他贅述理由之當否,無待申論。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系爭各筆土地上均登記有上述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審判決附表㈠關於「抵押權價值」及「登記日期」
欄之記載不完全,屬顯然之錯誤,應由第一審法院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