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
- 上訴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沈明達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庚○○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傳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徐振耀於民國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就其所有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一四五之二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徐振發、黃興漩、黃秋雄為不實之買賣,輾轉移轉土地所有權於黃秋雄,為繳納土地增值稅,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萬五千零九十一元,由伊簽發支票交付,迄今未償還,被上訴人為徐振耀之繼承人等情,爰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仁公司)負責人沈明宗之女婿。因明仁公司與伊父徐振耀,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切結書、協議書,約定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均由明仁公司負擔,上訴人係明仁公司之總經理,簽發上開支票係為明仁公司支付系爭土地增值稅款,伊父未向上訴人借貸,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振耀向伊借款八百三十萬五千零九十一元,固據提出支票影本、存證信函、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舉證責任,自難僅憑徐振耀收受該支票,即認上訴人與徐振耀已成立借貸關係。另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建造使用執照,不足以證明徐振耀與上訴人有借貸關係存在,存證信函則係上訴人單方所發送,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不足憑採。況上訴人就此鉅額之借貸,竟未能提出其與徐振耀任何消費借貸契約資料,殊背常情。且被上訴人已抗辯:上訴人之岳父沈明宗以明仁公司名義與徐振耀簽訂合作建築房屋契約,約定土地增值稅由明仁公司負擔而交付系爭支票繳納等語,明仁公司與徐振耀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所簽立之合作建築房屋契約第一條約定:「由甲方(徐振耀)提供桃園市○○段武陵小段第一四五之二二,一四六之二四地號二筆土地為建築基地,由明仁公司提供建築基金,合作興建地上十層,地下二層之大樓。」,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增值稅全由乙方(即明仁公司)負擔,但甲方同意辦理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土地過戶乙方之時間約定第五樓結構體完成時辦理……。㈢土地移轉登記所需各項費用全由乙方負擔……。㈤從建照起至交屋一切費用及稅金全部由乙方負擔,甲方以淨得分之(包括開工日前之名義變更費用)。」簽約當日,並由徐振耀簽收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八百三十萬五千零九十一元、到期日八十年九月十九日之支票,徐振耀並簽章附註「八十年九月十三日收到繳納土地增值稅款支票乙紙」,徐振耀已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繳納土地增值稅同段一四五之二二地號之稅款四百九十三萬五千四百十九元,同段一四六之二四地號之稅款三百三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合計恰為八百三十萬五千零九十一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足憑。該次土地增值稅之交易對象雖係訴外人徐振發,旋該二筆土地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辦理合併為一筆,地號仍為一四五之二二號,並由黃興漩買受,嗣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由訴外人黃秋雄買受。但明仁公司為履行與徐振耀簽訂前揭合建契約書,並保障徐振耀之原有權益,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與徐振耀書立協議書,約定:「乙方(即明仁公司)出具切結書,對地主盤轉黃興漩,再盤轉黃秋雄,並以其為合作分售之地主,除土地增值稅依合建房屋契約之規定繳納外,若有任何其他稅捐皆由乙方負責。」,有協議書可證。明仁公司並另書立切結書,記載:合建契約中所約定之土地(即系爭一四五之二二號)增值稅同意概由明仁公司負責,但為避免土地增值稅改為以實際市價課稅,本土地過戶的時間與方式,地主黃秋雄應同意隨時配合明仁公司辦理,未動工前土地不可過戶等文義,交予訴外人黃秋雄收執,有該切結書及明仁公司另與黃秋雄簽立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可證。證人即代書吳義男並證稱:「每次移轉都是建設公司張先生指示我辦的。當初(即第一份合建契約)增值稅是由建設公司負擔,所以他們要求用自用住宅稅率來減稅。……當初移轉過程都是建設公司所參與,黃秋雄是我的同學,承受人是雙方所決定的」,足見系爭土地自徐振耀移轉予徐振發後合併,再移轉予黃興漩、黃秋雄,均係為有效履行徐振耀與明仁公司合建房屋契約之過程,徐振耀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徐振發,既係基於明仁公司之指示同意。則此部分土地增值稅依約自應由明仁公司負擔。又徐振耀與明仁公司間系爭契約原約定土地移轉登記於明仁公司之時間為建物第五樓結構體完成時,明仁公司簽約當時非惟公司尚未設立登記,且尚未辦理建造執照,而前揭支票係簽約當日所簽發,明仁公司自難謂不知土地移轉登記之時間尚未屆至。上訴人既自陳:合建契約是我介紹沈明宗與地主徐振耀談的,……合建契約保證金是開我的票,因公司沒票,切結書及協議書簽訂時,均在場見證等語,顯見上訴人就徐振耀與明仁公司締結合建房屋契約之始末均甚了解,尤難謂不知徐振耀不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約定。再參酌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乙方(明仁公司)應就本合約提供甲方工程保證金一千萬元及保證金支票面額新台幣一千萬元,於簽訂本合約時交付甲方半數,房地點交時再交半數;上訴人自陳保證金開其票據,因公司沒票等語,互核相符,益證系爭面額八百三十萬五千零九十一元之支票同係明仁公司為履行其依合建房屋契約之應負擔義務而交付予徐振耀無疑。非徐振耀與上訴人有何借貸關係。再明仁公司與徐振耀簽訂系爭合建房屋契約書時,固尚未成立,惟明仁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取得公司執照後,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復與徐振耀簽訂協議書,並依合建契約依公司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建造房屋,於八十五、八十六年先後委請律師何啟勳致函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合建房屋契約第十一條規定履行契約義務,顯見明仁公司自始均承認系爭合建房屋契約之效力,明仁公司嗣與黃秋雄簽訂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約定將明仁公司應分得之土地應有分,以黃秋雄名義出售明仁公司之訂戶,由原地主盤轉予黃興漩,再盤轉予黃秋雄間之土地移轉登記,既為明仁公司於前揭協議書所承認,自不因嗣後黃秋雄尚未將土地辦理過戶於明仁公司之訂戶,即認為前此移轉於徐振發之土地增值稅非明仁公司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是徐振耀收受系爭支票,係本於其與明仁公司之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並非徐振耀與上訴人有何借貸關係。又徐振耀既係基於前揭合建房屋契約而受領該支票,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從而上訴人基於借貸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徐振耀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返還八百三十萬五千零九十一元及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原審依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切結書、協議書,證人吳義男之證述及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認徐振耀本於與明仁公司之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收受系爭支票,繳納土地增值稅,徐振耀與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上訴人不得本於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徐振耀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有何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