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福卿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新台幣貳佰萬元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萬元,約定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清償,屆期未還。詎甲○○及被上訴人乙○○意圖損害伊之債權,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甲○○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四六|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二九四及其上建物即台北市○○街四三二巷一二八|一號五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乙○○,乙○○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致伊無從就系爭房地取償而受有損害等情,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六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僅就其中二百萬元本金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甲○○所有,甲○○可自由處分,其將之移轉登記予乙○○,難謂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不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一號民事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查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故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甲○○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致上訴人不能就系爭房地取償而受有損害等情,即令屬實,因被上訴人間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況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自應請求乙○○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以回復為甲○○名義,其逕行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亦有未合。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與債務人合謀,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時,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上訴人主張:甲○○欠伊二千一百萬元未還,與知情之乙○○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甲○○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乙○○並將之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致伊無從就系爭房地取償而受有損害等語,倘非虛妄,依首開說明,其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乙○○塗銷登記或以金錢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乙○○賠償二百萬元,為無理由,將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駁回,尚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認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甲○○賠償,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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