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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劉延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九號

上訴人
豪桀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鼎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芳
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
被上訴人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強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委託被上訴人以所屬國捷輪三○九A航次,將伊所購黑灰色玻璃一批自印尼運至我國基隆港。因被上訴人疏未於發航前及發航時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復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未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致該批貨物運抵基隆港經提領後,發現全部破損,伊因而受有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六千零一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情,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又更審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十萬八千元本息部分,亦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進儲汐止中國貨櫃場,依海運實務慣例,上訴人至遲應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開始提領。惟其竟遲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始行提領,並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方發函索賠,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一年時效而消滅。又系爭貨損之發生,係因託運人就系爭貨物包裝不固,與運送船舶於運送途中遭遇巨大風浪之海上危險所致,伊就系爭貨損得主張免責;如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伊亦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以所屬國捷輪載運之黑灰色玻璃一批,於運抵基隆港卸貨提領時,均已破損致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載貨證券、貨櫃交替驗收單、被上訴人函、進口報單、索賠書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基隆關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複驗系爭貨物後,翌日即核定完稅價格,上訴人於同日繳納稅款,自同年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止提領貨物完畢,均係依正常程序為之,並無提領遲延情事。且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函載明其已收到上訴人之索賠函,可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通知至遲於該日送達被上訴人,則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提領貨物完畢時起算,上訴人上開請求賠償之通知,並未逾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年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無可取。按海上貨物運送人之責任,係採過失推定主義,即託運人或受貨人只須證明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運送人如未能證明上開情事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即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貨物發生損害,係因包裝不固及海上遭遇巨大風浪之危險所致云云,惟所提出之海事報告經基隆港務局加註:該敍述無關於事實之真相及所發生意外責任之認定等語,至稱曾委託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就系爭貨損鑑定,亦未能提出鑑定報告以供審酌,上開抗辯,自無足採。再者,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不超過三千元為限,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二紙載貨證券僅記載:「 DARK GREY 5MM 96〤72 103,680 SQFT,Gross Weight 129,600.00 KGS, NET. Weight 114,048.00 KGS 」,即黑灰色、五釐米厚、長九六寸、寬七二吋,十萬三千六百八十平方英尺,重量為十二萬九千六百公斤、淨重十一萬四千零四十八公斤,並無貨物性質(玻璃)之記載。又被上訴人答覆上訴人索賠之函件上,雖記載運送貨物為「玻璃」,惟係貨損發生後始書寫,尚難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於承運時知悉系爭運送貨物為玻璃。又被上訴人於前審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載貨證券所載貨物為玻璃之事實,固未表示意見,然其於本審審理中已為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認載貨證券上之貨物為玻璃等語,並不足採。且系爭載貨證券未記載貨物之價值,或每個單位貨物之單價,故被上訴人縱已明瞭貨物之性質、種類、重量及數量等,仍無法計算貨物之價值,上訴人主張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可知貨物之價值等語,亦無可取。系爭二紙載貨證券,第一紙只記載貨物之總面積及總重量,無任何單位面積之標示;第二紙雖標示九六乘七二,但未列載單位。上訴人主張以九六英吋乘七二英吋計算貨物之件數為四三二○件等語,自屬無據。系爭貨物係以CY/CY(整裝/整拆)方式運送,即由託運人自裝自計自行封櫃,被上訴人無從由系爭二紙載貨證券之記載,得知貨櫃內所裝物品之數量,自應以貨櫃數為件數之計算標準。系爭貨物共裝載十二只貨櫃,以每貨櫃為一件,每件銀元三千元即新台幣九千元計算,上訴人因系爭貨損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十萬八千元,此部分前審業為其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一百七十一萬八千零一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九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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