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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劉延村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劉萬重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二九五、二九五之一、二九五之二、二九五之三、二九五之四、二九五之五、二九五之六、二九五之七、二九五之八、二九五之九、二九五之一0、二九五之一一地號土地(分割前為同段二九五地號)為伊所有,於民國三十八年間,被上訴人之父劉福必承租上開土地其中面積0‧六九四六甲部分耕作,劉福必死亡後,由其子劉德順、劉德壽及被上訴人共同繼承。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劉德壽將其權利全部、劉德順將其權利二分之一,擅自轉讓與訴外人李榮霖,而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應歸無效。劉德順、劉德壽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拋棄承租權利,申請變更承租人為被上訴人,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以八十一嘉民鄉政字第0六八一四號通知書核准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將二九五之二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二二四六平方公尺及二九五之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⑵部分面積八九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返還該土地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劉德順、劉德壽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承租權後,僅伊及劉德壽實際從事耕作,並已劃分範圍,分開耕作,個別繳租,與上訴人間分別成立獨立之耕地租約,伊承租部分,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其租約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民雄鄉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系爭土地原承租人劉福必死亡後,由其子劉德順、劉德壽及被上訴人共同繼承,於六十二年間經嘉義縣政府核准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其三人。被上訴人辯稱:實際僅有伊及劉德壽從事耕作,如附圖所示⑴、⑵部分土地係由劉德壽分耕,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轉讓並交付訴外人李榮霖耕作使用,其餘土地由伊耕作,上訴人分別以伊及劉德壽名義開單收取租金等語,已據提出登記清冊為證,並有繳納租金明細單、繳租清單、帳冊、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復經證人李榮霖證述屬實。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一四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既由被上訴人與劉德壽分耕,上訴人並按其分耕部分,分別開單收取租金,依上開判例意旨,應認被上訴人與劉德壽係就其分耕部分各自與上訴人發生租賃關係。劉德順、劉德壽雖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書立拋棄書拋棄耕作權,僅在使被上訴人形式上得申請辦理系爭租約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而已,不影響被上訴人因分耕而實際上與上訴人個別獨立發生之租賃關係。劉德壽將其分耕之如附圖所示⑴、⑵部分土地轉讓與李榮霖耕作,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分耕部分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次查如附圖所示⑴、⑵部分土地係由李榮霖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並非現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該部分土地之租賃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劉德壽間,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既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土地。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

⑴、⑵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清除,返還該土地予伊,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系爭土地原由劉福必承租耕作,劉福必死亡後,其承租權由其子劉德順、劉德壽及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劉福必並非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劉德順、劉德壽及被上訴人共同承耕,能否僅因劉德壽與被上訴人於劉福必死亡後分耕系爭土地,並有分別繳租之事實,即認其等與上訴人間已分別成立獨立之耕地租賃關係,殊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土地其中部分似業經政府徵收(見第一審卷七二頁),此攸關上訴人就該被徵收部分之土地,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有否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案經發回,應予查明,以利判斷,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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