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未 ○ ○
- 上訴人
- 午 ○ ○
- 上訴人
- 申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憲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卯○○○
- 被上訴人
- 庚 ○ ○
- 被上訴人
- 丁 ○ ○
- 被上訴人
- 辛 ○ ○
- 被上訴人
- 壬 ○ ○
- 被上訴人
- 丙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姜禮增律師
- 被上訴人
- 戌 ○ ○
H ○ ○
甲 ○ ○
B○○○
乙 ○ ○
丑 ○ ○
戊 ○ ○
癸 ○ ○
F○○○
地 ○ ○
A○○○
辰 ○ ○
黃○○○
G○○○
E○○○
玄○○○
D○○○
C○○○
宇○○○
天 ○ ○
巳 ○ ○
亥 ○ ○
酉 ○ ○
寅 ○ ○
宙○○○
子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萬爵原係伊被繼承人王年鉞之佃農,王萬爵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均未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三款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十點規定,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是王萬爵之承租權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
被上訴人共同承租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號土地(已編為都市計劃住宅區,而分割為十三筆地號,此部分另案報請終止租約,收回自行建築)面積一點五五三八七四公頃及同市○○段三一七、三一七之一號土地面積共一點七一九八一五公頃(編為農業區)(下稱系爭土地),至民國七十九年度止,積欠伊租穀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台斤。上揭土地每年租金為稻穀八千一百台斤,依面積比例計算,系爭耕地部分為四千二百五十五台斤,計欠租穀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台斤,已逾二年之總額,伊先後於八十年十月二日、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繳,限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未獲置理,復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再行催告,被上訴人仍未給付。又被上訴人竟將原附屬於振興段五一○號等耕地使用之農舍,轉租於他人使用及堆置建材,並任意將部分土地供訴外人黃長春種菜,且振興段一之六、一之七、一之八號農地均已廢耕,任人傾倒垃圾,被上訴人有上揭欠租、轉租、不自任耕作及廢耕等情,伊即有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並得請求返還上開土地,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前開三一七號面積一點六七一○二一公頃及同段三一七之一號面積○‧○四八七九四公頃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將該土地返還與伊,暨連帶給付租穀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台斤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王標評就前開三一七號農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三七六二七七公頃租賃關係不存在,王標評應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租穀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七台斤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王標評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自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年連帶給付租穀四千二百五十五台斤。)。
被上訴人卯○○○、庚○○、壬○○、丙○○、丁○○、辛○○、戌○○、H○○、B○○○、王正萬、乙○○、丑○○、辰○○等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王萬爵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年鉞承租之系爭之台甲土地,於王萬爵死亡後,由其繼承人中之王年銀及王連枝分得耕作,另一繼承人王年霄則分得其他土地耕作。王年銀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後,由其子王興𦤎、王興璽、戌○○繼續耕作,其他繼承人則未繼承。王連枝於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後,由辰○○、王標評耕作。七十四年間王興璽、戌○○與辰○○因另案訴訟,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在原法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系爭耕地自斯時起已改由王興𦤎、王興璽、戌○○、辰○○、王標評五人分耕並確定各自耕作之面積,分別繳納租金,出租人亦表示同意,並分別收取租金,兩造已分別成立新的租賃關係。伊等均無廢耕轉租或不自任耕作情事,且七十五年以前之欠租,已罹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駁回其在第二審擴張之訴,無非以:本件第一審被告王標評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於原法院更審時,就該部分主張其雖受勝訴判決,但與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有裁判上之必要共同訴訟關係,應合一確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爰就該部分一併聲明上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系爭耕地之原承租人王萬爵於四十三年二月三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於四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分家,系爭土地由繼承人中之王年銀、王連枝二人平分耕作,並繳納租穀,另一繼承人王年霄則分其他土地耕作,訂有鬮分合約書為憑。王連枝於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後,由辰○○、王標評繼承,繼續承租其耕作部分之土地,王年銀於六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後,則由其子王興𦤎、王興璽、戌○○繼續耕作,並繳納租金,至七十四年間成立訴訟上和解,確定由王興𦤎、戌○○、王興璽分別耕作五分地,辰○○七分地,王標評八分地(下稱王興𦤎等五人)並按各耕作面積分別繳納租穀,出租人亦如數收取,開立收據給各承租人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筆錄,租穀單、存證信函、提存書可稽。且依上訴人所製作之欠租租穀明細表觀之,承租人自五十九年起至七十九年止所欠繳之穀量,除六十九年為三千七百二十台斤外,從未超過二千一百六十台斤情事,而二千一百六十台斤正是王標評承租之八分地之年租穀數額,足徵承租人中除王標評外,並無欠租之情事。又除王標評承耕之八分地已廢耕外,其餘均尚耕作中,上訴人主張其他承租人亦有欠租、轉租及廢耕之情事,不足採信。王萬爵之繼承人王年霄及其他繼承人既未繼承承租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已無租賃關係,其非必要共同訴訟,無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主張王年爵之全體繼承人均繼承其承租權,自無可取。而上訴人與王興𦤎等五人已分別成立耕地租賃關係,耕地租賃又非以經登記為必要,則上訴人併求為廢棄第一審就王標評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亦無可取。又上訴人與王興𦤎等五人既分別成立耕地租賃關係,上訴人所主張之欠租情事又僅係王標評一人而已,其他承租人則無,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並返還系爭土地及連帶給付欠繳之租穀,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各自繼承其先祖王萬爵與王年鉞就系爭土地所立三七五耕地租約,因被上訴人積欠租金或廢耕,已經上訴人終止租約,且被上訴人有違法轉租及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該租約已消滅等語(下稱甲租約),被上訴人則謂,系爭土地已分成五塊,由王興𦤎、戌○○、王興璽、辰○○、王標評與上訴人分別成立五個新的耕地租賃關係,各別承租耕作及繳納租金云云(下稱乙租約),上訴人予以否認。是上訴人訴求確認者,究為甲租約或乙租約所生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抑二者兼而有之?又兩租約之當事人及內容,並不相同,其訴之聲明自亦不同,應有所區別,且不生兩者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凡此,攸關第一審對於王標評三一七號E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是否為訴外裁判,以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之範圍如何之認定。原審未予闡明釐清,遽行判決,並謂上訴人於第一審就王標評部分雖受勝訴之判決,但與其餘受敗訴判決部分,有裁判上之必要共同訴訟關係,應合一確定,上訴人對該勝訴部分一併聲明不服,核無不合云云,自有違誤。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分成五塊,由王興𦤎等五人分別與上訴人成立五個新的租賃關係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和解筆錄,租穀單、提存書等為證,惟查雙方究於何時分別成立新的耕地租約?如何成立?租約之內容如何?王興𦤎等歷年各自所繳租穀,與約定數額是否相符?如有不符,原因何在?原審未深入調查,以明實情,遽憑前揭情詞,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兩造對於甲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似無爭執,所爭者乃消滅之原因而已。上訴人對此訴求確認,有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