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
- 上訴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劉萬重
- 訴訟代理人
- 林德昇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二九五、二九五之一、二九五之二、二九五之三、二九五之四、二九五之五、二九五之六、二九五之七、二九五之八、二九五之九、二九五之一0、二九五之一一地號土地(分割前為同段二九五地號)為上訴人所有,伊與上訴人訂有私有耕地租約,承租上開土地其中面積0‧六九四六甲部分耕作。伊另於民國六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受讓訴外人賴文龍於上開土地其中面積0‧三一六三甲部分之承租權,經上訴人同意以伊為承租人。茲嘉義縣政府已於八十四年間徵收二九五、二九五之三、二九五之四、二九五之五、二九五之六、二九五之七、二九五之八、二九五之九、二九五之一0地號土地,其中由伊承租耕作部分面積計0‧六五00公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上訴人應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伊,由嘉義縣政府代為扣交。詎上訴人否認伊之權利,該應補償伊之補償地價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遭嘉義縣政府保留未發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同意伊向嘉義縣政府領取系爭補償地價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擅自轉讓與訴外人李榮霖耕作,系爭租約應歸無效;且其承租耕地遭徵收之面積未達0‧六五00公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之父劉福必生前承租上訴人所有分割前同段二九五地號土地其中面積0‧六九四六甲部分,於其死亡後由其子劉德順、劉德壽及被上訴人共同繼承,於六十二年間經嘉義縣政府核准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其三人。劉德順、劉德壽於八十一年間拋棄耕作權,系爭租約承租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另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受讓訴外人賴文龍於上開土地其中面積0‧三一六三甲部分之承租權,有私有耕地租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私有耕地租約更正結果通知書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一四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與劉德順、劉德壽繼承系爭土地承租權後,實際係由被上訴人與劉德壽從事耕作,並已分耕,上訴人亦就被上訴人及劉德壽各自耕作部分,以其二人名義分別開單收取租金,有繳納租金明細單、繳租清單、帳冊可憑。依上開判例意旨,應認被上訴人與劉德壽係就其分耕部分各自與上訴人發生租賃關係。劉德壽嗣後將其分耕部分土地轉讓與李榮霖耕作,與被上訴人無涉,業經李榮霖證述無訛,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法轉租系爭耕地,系爭租約應歸無效云云,並非可採。次查賴文龍將其承租系爭耕地其中面積0‧三一六三甲部分讓與被上訴人耕作,上訴人知悉後,已調高被上訴人之租金數額,逕向其收取,應認兩造就此部分耕地已合意成立租賃關係。該部分耕地全部被徵收,業經賴文龍證述明確,並有實測圖可考。被上訴人承租之耕地僅0‧0二四一公頃未被徵收,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嘉義縣政府土地補償清冊可稽,其主張:伊承租耕作之土地,其中面積0‧六五00公頃部分已遭徵收,並非無據。按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時,代為扣交,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遭嘉義縣政府徵收,被上訴人應得補償地價計一千五百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領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同意伊向嘉義縣政府領取該補償地價,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分割前二九五地號土地其中面積0‧六九四六甲部分,原由劉福必承租耕作,劉福必死亡後,其承租權由其子劉德順、劉德壽及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劉福必並非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劉德順、劉德壽及被上訴人共同承耕,能否僅因劉德壽與被上訴人於劉福必死亡後分耕系爭土地,並有分別繳租之事實,即認其等與上訴人間已分別成立獨立之耕地租賃關係,尚非無疑。次查被上訴人受讓賴文龍於上開土地其中面積0‧三一六三甲部分之承租權,該部分土地坐落於分割後之何筆土地?各筆土地被徵收之面積及補償地價之數額究為若干?原審未予認定,此部分亦屬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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