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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哲彥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簡邱蕙、邱簡牡丹、簡秀鑾、簡建源、簡玉麗、簡建宏、李簡嬌等七人(下稱簡邱蕙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簡阿露前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阿結、簡阿俊承租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埔尾小段一三七號田地耕作,雙方訂有耕地租約,嗣簡阿露、簡阿結、簡阿俊先後亡故,伊及簡邱蕙等七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在桃園縣大溪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成立調解,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同意自前開一三七號土地分割出一三七之一四號土地補償伊及簡邱蕙等七人,承租人(伊及簡邱蕙等七人)則同意終止上開耕地租約。嗣簡邱蕙等七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將其等所取得之上開補償權利讓與伊,並已通知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拒不將上開一三七之一四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九、二○分之十一移轉登記並交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伊與上訴人及簡邱蕙等七人在桃園縣大溪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公同共有人李簡嬌並未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到場;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編定為農牧用地,簡阿露之繼承人中,除上訴人外,其餘均無自耕能力;且上開調解成立之內容,係由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簡邱蕙等人公同共有,亦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有違,該調解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權利讓與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自耕能力證明書、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按租佃爭議案件,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造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明定。本件既屬租佃爭議事件所成立之調解,本有執行名義,上訴人即不得再依該調解內容更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雖其調解內容具有前述無效之原因,惟欲免受強制執行者,亦應由被上訴人另提訴訟以資解決。從而,上訴人依調解成立之內容,更行提起本件訴訟,即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租佃爭議案件,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造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明定。惟依該條成立之調解、調處,僅具執行力,並無既判力,當事人如就調解,調處成立內容所生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為求取既判力而提起訴訟,尚難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況上開調解、調處成立內容除須適於執行外,更須其執行結果能達當事人之目的。

系爭上訴人及簡邱蕙等七人與被上訴人在耕地租佃委員會成立之調解,與本件訴訟兩造當事人不盡相同,上訴人持該調解成立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是否能達其目的,亦非無疑。乃原審未詳加審究,徒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即謂上訴人不得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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