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賈育民律師
- 被上訴人
- 監察院
- 法定代理人
- 錢 復
- 訴訟代理人
- 李學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國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駐衛警小隊長楊義路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在監察院內,為阻止伊向院長舉發偽造文書案件,將伊強拉出電梯予以毆打,並拉斷伊之手指及筋脈而成殘疾,致伊受有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二百零五元、增加生活負擔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減少勞動能力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之損害。經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遭拒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楊義路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公務員,伊非賠償義務機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機關,同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經查楊義路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派駐被上訴人處之駐衛警察隊駐衛小隊長,有派令、考成通知書、服務證、人員動態紀錄卡可按,足見其任職機關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上訴人並非其所屬機關,即非依國家賠償法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次查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固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之規定,惟所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係指私法上之團體或個人而言。楊義路及其所屬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並非私法上之團體或個人,自無該條項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