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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

抗告人
泰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溪

右抗告人因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更㈠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本件抗告人前於原法院審理其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追加備位聲明並追加俊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原法院以其追加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同時並就原訴判決其敗訴。抗告人對上開裁定及判決不服,分別提起抗告及上訴。本院認其抗告部分為有理由,以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上訴部分則認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嗣原法院就追加之訴更為裁判時,以原訴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原程序業已終結,追加之訴即無從與原訴合併審理,因認抗告人所提上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按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行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原訴存在時所提追加之訴,因其後原訴業經判決確定,無從與之合併審理,即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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