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一號
- 再抗告人
- 宜蘭縣員山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張金昌
右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暖嬌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三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查本件相對人陳暖嬌及陳暖卿均為陳楊阿敏之繼承人,陳楊阿敏生前與再抗告人就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原合意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可稽。相對人因繼承陳楊阿敏為該契約當事人,固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惟再抗告人既逕向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相對人又未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僅係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提出異議,則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已視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該法院遽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自有未合。原法院因而廢棄該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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