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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吳麗女謝正勝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聯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O六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按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其與相對人聯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零三十萬元及利息,其中二億二千萬元似為違約金,有抗告人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所提反訴暨調查證據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聲請更正裁定(即原法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命補繳反訴裁判費裁定)狀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反訴補提理由狀可稽(見原法院更㈠二O六號一卷二三一頁背面、同號三卷三七頁正面、同號四卷三一頁正面),依上說明,其反訴訴訟標的之價額自不應併算此項違約金金額。乃原法院竟將該違約金算入訴訟標的之價額內,依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命抗告人補繳反訴裁判費三百三十萬四千五百元,進而以抗告人逾期仍未遵行,裁定駁回其反訴,即難謂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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