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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徐璧湖劉福來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再抗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二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破產,台中地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查再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因連帶保證第三人瑞圓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圓公司)借款,負擔保證債務新台幣九億七千六百九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元,瑞圓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即停止支付不能清償,相對人亦未依約清償,認相對人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對之宣告破產。惟相對人陳稱瑞圓公司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債權銀行團達成清償債務協議,並自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依協議向各債權人恢復支付,並無停止支付不能清償之情形;再抗告人亦表示債權銀行團有作初步協議,暫時同意瑞圓公司清償部分債務,及延緩清償,瑞圓公司有依此條件履行,至目前為止,尚未對瑞圓公司為強制執行,倘瑞圓公司履行銀行團會議條件,伊傾向依初步協議條件達成協議等語。按瑞圓公司如無停止支付不能清償之情形,則對於為連帶保證人之相對人,應否為破產宣告,自仍有調查審酌必要。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本件相對人縱負有上述保證債務,然其財產有無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扣除抵押或質押債權後,其現有價值為何,有無宣告破產實益?對此台中地院亦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即宣告相對人破產,亦有未合等語,因而裁定將台中地院之裁定廢棄,發回該法院另為適宜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破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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