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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黃秀得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

抗告人
甲○○

            送達代

右抗告人因與高天送即祭祀公業高萃記等共同管理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本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派下權,係指派下對於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亦稱為﹁房份﹂。查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億零五百零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固為原法院依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所認定,惟抗告人主張其房份比例為五二四一六○分之一,並提出分房系統圖等件為證︵見第一審更二卷附抗告人八十二年三月十日準備狀︶。原法院就此未予調查審認,亦未說明系爭祭祀公業房份之比例如何計算,即謂抗告人之房份比例為二十分之一,而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並以之核計第一、二審裁判費通知抗告人補繳,進而以抗告人未遵限補正,認其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不無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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