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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四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劉福來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四號

上訴人
壬○○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亞寧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戊○○業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壬○○、辛○○、庚○○、己○○、丁○○、丙○○、乙○○,並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烟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伊於莊烟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五七0、五七三、五七四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房屋,並由伊與莊烟所指定之人為共同起造人申領建造執照,於興建完成後由伊與莊烟各分得總建物價值百分之五十,並約定於伊要辦理使用執照申請時,莊烟應無條件協助提供有關證件及簽章,否則即應按所交付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二倍金額給付違約金與伊。伊依約完工後已通知莊烟協助在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起造人名冊簽章,莊烟竟拒不依約會同辦理,致伊未能順利領得使用執照,造成完工期限延誤而受有損害等情,竟依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七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及其中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原審依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命上訴人再給付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申請使用執照應於工程完竣後始得申辦,八十五年一月間系爭工程尚未完竣,被上訴人又未依設計圖施工,既未依債務本旨履約,莊烟拒絕會同簽章,並無違約。且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非以有莊烟協助會同簽章為必要,其未能即時取得使用執照,係因自己未按圖施工所致。約定之違約金係二百萬元之二倍,而非五百萬元之二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命上訴人再給付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以:依被上訴人與莊烟所簽訂之合建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本工程領照或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有關事宜,需甲方(莊烟)提供有關證件或簽章時,甲方應無條件協助辦理」

,並無會同簽章應以系爭工程完竣為前提之明文,再參酌同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全部工程自開工之日起,八00日曆天內完工(即取得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益證訂約雙方之真意,所謂完工乃係指使用執照取得之日,故上訴人抗辯於工程完竣後申請使用執照時,莊烟始有協助會同簽章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請求莊烟會同簽章時,合建工程尚未完成,其拒絕簽章,並未違約云云,並不足取。查莊烟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即每次拒絕被上訴人有關協助使起造人會同簽章之請求,致被上訴人改依「台灣省建築工程完竣後部分起造人不願會同簽章申請使用執照處理要點」規定單獨申領,惟於申領時,竟再遭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以該項申請經莊烟所指定之起造人檢舉有未按圖施工情形,而本案即拒絕審理,被上訴人乃就該市政府拒絕受理之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耗時三個月,始由台灣省政府撤銷新竹市政府處分,再由新竹市政府承辦人員依層層上報至台灣省政府方式,拖延近一年後,至八十六年十月間審理工程內容合格後,始核發使用執照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依前開台灣省政府撤銷新竹市政府之決定書重新再為申領使用執照之申請書上所載工程完成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如莊烟未拒絕會同簽章,則被上訴人應可提早於八十五年間完成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全部工作,不致延誤至八十六年十日間,故被上訴人主張伊請領使用執照遭莊烟之不協助會同簽章而延誤幾達一年半之時間,並造成全部工期之延誤等語,應屬可取。被上訴人主張因前開延誤致受有利息損害一百五十萬元,並因未能按約定期限取得使用執照辦理過戶,致被上訴人商譽受損,對客戶負賠償責任,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等情,上訴人應給付三百七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之違約金為適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第查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惟依同條項所定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標準,係以合建房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為條件。本件上訴人既爭執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初要求伊簽章時,系爭建物尚未興建完竣,伊無會同簽章之義務,並以被上訴人於另案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一九0號損害賠償事件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勘驗時,自認當初要求上訴人會簽時,系爭建物尚未興建完成相抗辯,並提出勘驗筆錄為證據方法(原審上更㈠卷二五|三0頁,上更㈡卷第五五|五六頁)。此係上訴人重要防禦方法,倘係真實,莊烟縱予配合,被上訴人亦無從申領取得使用執照。原審未審認澄清說明上訴人前開抗辯之取捨意見,遽以合建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並無莊烟會同簽章應以系爭工程完竣為前提之約定,遽認莊烟未配合被上訴人於申請使用執照申請書簽章即屬違約,已有可議。次查兩造原合意設計之抗壓強度究為280kg/cm或被上訴人主張之210kg/cm,與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債務本旨履行及上訴人應否配合申請建造執照有關。原審疏未審認明晰或委由鑑定單位另為評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斷。此外,被上訴人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重新申領使用執照時,系爭合建工程是否確已施工完竣,上訴人有無再次拒絕配合會簽,因而再度依「台灣省建築工程完竣後部分起造人不願會同簽章申請使用執照要點」規定單獨申請,均與上訴人是否構成違約攸關,亦應併予澄清,以為判斷之基礎。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四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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