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八號
- 上訴人
- 未 ○ ○
- 上訴人
- 巳 ○ ○
- 上訴人
- 乙 ○
- 上訴人
- 甲 ○ ○
- 上訴人
- 庚 ○ ○
- 上訴人
- 丙 ○ ○
- 上訴人
- 戊 ○ ○
- 上訴人
- 己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 巍 騰律師
- 上訴人
- 申 ○ ○
- 上訴人
- 卯 ○ ○
- 上訴人
- 午 ○ ○
- 上訴人
- 戌○○○
- 右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連 兆 宗律師
- 被 上訴 人 子 ○ ○
寅 ○ ○
辰○○○
丁 ○ ○
癸 ○ ○
丑 ○ ○
壬 ○ ○
亥○○○
酉○○○
辛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未○○、巳○○、乙○、甲○○、庚○○、丙○○、戊○○、己○○(下稱未○○等八人)主張:對造上訴人申○○、卯○○、午○○、戌○○○(下稱申○○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李學詩占有使用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第一九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D房屋之基地,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B、B1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係伊與他人所共有,申○○等四人及被上訴人等對於前揭房屋基地、土地,均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為此,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為請求等情,求為命申○○等四人自附圖所示A、D房屋之基地遷出,被上訴人自附圖所示B房屋之基地遷出、拆除附圖所示B1房屋,將基地及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按未○○等八人於第一審請求申○○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李學詩、被上訴人子○○拆屋還地,第一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未○○等八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追加子○○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九人為被告,請求命彼等十人共同拆屋還地)。
上訴人申○○等四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附圖所示之A、D、B之房屋為伊之共同祖先所遺留之祖產,被上訴人等係依據兩造先祖於光緒十年十二月、明治四十五年七月所立之「鬮書」與「為憑字」及基於繼承之關係,而占有使用前揭房地,當時契約成立即為有效,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伊等占有使用前揭房、地,非無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未○○等八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申○○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李學詩生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D部分之房屋,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B1部分之房屋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堪信為真實。玆未○○等八人主張:申○○等四人、被上訴人使用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云云,申○○等四人、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依析分家產之鬮書及繼承關係占有為祖產之系爭土地云云,兩造情詞各執。經查:系爭土地上為一「三合院房舍」,大廳(正廳)裡供奉祖先牌位十六座,其中有李競立、李維玉、李長順,文緒公即李明纘、至信公即李光熊、李圳儀、周四結、陳樣、雲錦公即李天孫、李清貴、李土木、李良善即李廣厚、李清圳先人牌位,有照片十幀在卷可參。而依台灣祭祀習慣,供奉於同一大廳或稱公廳(即祀堂),應屬同源宗族祖先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申○○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李學詩係周四結與陳樣所生,而陳樣於日據明治三十一年(民國前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養子緣組」入戶為李圳儀、陳晟之「媳婦仔」,李圳儀、陳晟於明治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結婚,陳晟「婚姻入籍」於李圳儀戶內,李圳儀之父為李讚,有戶籍謄本足憑。申○○等四人辯稱:陳晟入養於李明纘家而為李光熊之對頭「媳婦仔」,生「秋會」,收養陳樣為「秋會」
之對頭「媳婦仔」,嗣李光熊、秋會相繼死亡,為「秋會」立嗣,由陳樣招贅夫周四結繼承「秋會」之香火等情,顯與卷存戶籍資料不符,且無「秋會」之戶籍資料,足資調查,已屬難信。另申○○等四人固提出有「秋會」為其父李光熊立神主牌位之照片,而指確有「秋會」其人,然卻無繼承「秋會」香火之人為「秋會」立神主牌位之證據,以供調查。申○○等四人主張其等為繼承「秋會」香火之後人,並不足採。其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清圳為李冬命之子,李冬命與李媽求同為李廣厚之子,李廣厚與「文可」同為三房聞達公之後,聞達公與未○○等八人之祖父二房天孫即雲錦公,係同源祖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足資憑按,被上訴人與未○○等八人有同源祖先,堪以認定。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與未○○等八人祖先所遺留,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辯稱:未○○等八人先祖即二房天孫與被上訴人等先祖「文可」及長房「秋會」,於光緒十年十二月間簽立「鬮書」析分家產,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與鬮書內容相符云云,是否可採?按被上訴人提出之「鬮書」及日據時代明治四十五年七月間所立之「為憑字」各一紙,業委請鑑定人尹章義教授鑑定結果,認該二紙文書,依紙質、及內容之文字判斷,應為當時有效之文書,有鑑定筆錄在卷可參,卷附「鬮書」記載之內容,計有分鬮之原因、財產之抽存、基本有份人份額之確定、財產之估價及搭配、拈鬮、立鬮分字等程序,並詳載長、貳、參房分得財產之內容所在,其載明「長房侄孫秋會拈得日字號……(破損不明,依前後文義比對應為分得正身左門X間)連左畔護厝連牛椆粟倉壹埒……」、「貳房天孫拈得月字號分得正身右門(破損不明)壹間又右畔護厝(不明)椆壹埒併連右護厝後暇地……」、「叁房侄文可拈得星字號分得正身左畔第伍間又連左畔饁仔厝併連左饁厝後暇地在內」,適與子○○占用系爭祖厝房、地之方位相符。又依台灣舊時習慣,由最尊長者管理家產,自該鬮書合約簽立人三人之稱謂,可知貳房李天孫為最尊長者,長房為李天孫之侄孫,三房為李天孫之侄,以習慣由最尊長者掌管厝契據,是有「批明左畔正身連護厝前承買克談(人名)地基厝契壹紙此長房參房分得之額,現時公交付貳房收存日後要用之時(破損不明)聲明炤」。是有長房、叁房分得系爭祖厝之基地契字由貳房保管之情,始有日後由上訴人等之祖父李清貴於日據時代明治四十五年七月出具前揭「為憑字」,載明「貳房膛伯(堂伯)李清貴緣甲申年父親李天孫在日與長房侄孫秋會叁房侄文可分爨立約之時其約內誌載屋宇地基壹所界址分明坐落海山堡三角湧公館尾庄其謄本地番三十八番地(即系爭土地)皆是膛伯李清貴膛侄李冬命、李媽求兄弟共業」、「批明公館尾庄三十八番地有共業建物敷地壹所土地調查之時其謄本係是李天孫名字李冬命、媽求六份應得壹份以及各房不得典借變賣」,表示系爭土地為貳房與叁房子孫共業之緣故,此二紙字據顯相續而生。參諸日據時代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其載明建物敷地面積壹分九厘七毛(約○點一九一一公頃),依前述三房子孫李冬命、李媽求兄弟二人分計擁有系爭土地六分之一計○點○三一八五公頃,而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受囑託測量,子○○現時占用之房、地面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點○二九五七六公頃(原判決誤繕為○點○三九五七六公頃),如連同占用之相連鄰地(一九六地號)合計○‧○三○四四八公頃,與前開「鬮書」、「為憑字」所載面積相差甚微,堪認相符,更見「鬮書」真正及系爭土地早經兩造之祖先析分並交付管業,被上訴人輾轉繼承使用迄今。又系爭土地上建有三合院之土角厝,前後有院子及空地,此為兩造祖先共業財產,此由土角厝老舊及屋角尚有山水人物雕塑形樣在上,係百年以上建築,該房屋確為兩造同源祖先分鬮時所指之屋宇,子○○占用使用如附圖之B1磚造房屋,係其父李清圳所建造,已據證人陳金湧證述其早於五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曾租住該屋,則B1房屋存在迄今至少有三十幾年的屋齡,以子○○年歲計算,不可能在十歲時,興建該屋,被上訴人所謂系爭房、地係繼承之祖業,非子○○所興建云云,自屬可信。未○○等八人祖父李清貴簽立之「為憑字」,既承認系爭土地三房子孫共業六分之一,被上訴人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分鬮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即具正當權源,未○○等八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申○○等四人既不能證明彼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其占用如附圖所示A、D房屋之基地,自屬無權占有,未○○等八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申○○等四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於法有據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駁回未○○等八人請求申○○等四人自附圖所示A、D房屋之基地遷出,將附圖所示A、D房屋之基地返還未○○等八人及其他共有人之訴部分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未○○等八人對子○○之訴,駁回未○○等八人之上訴,及駁回未○○等八人對其他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經核並無違誤。至原審其他贅論部分,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未○○等八人及上訴人申○○等四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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