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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

上訴人
周遠有即公業福德爺(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怡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錢國成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平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勤技術訓練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艾安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李志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一九○之一、一九○之二、一九一、一九一之一、一九一之二、一九一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公業福德爺所有,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伊)為管理人。被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校舍、營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公業福德爺受有損害等情。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四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按年給付伊六百八十五萬一千二百零八元之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請求命第一審共同被告聯勤總司令部給付上訴人損害金部分,及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之損害金部分,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則以:公業福德爺係神明會,並非祭祀公業,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且系爭土地係由前陸軍第四十四兵工廠於三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向公業福德爺之管理人周高土買受,嗣經聯勤總司令部交伊使用,自非無權占有。又伊(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僅為占有輔助人,系爭土地尚有部分為道路用地,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無由請求伊(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系爭土地為公業福德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本件在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確認派下權之訴訟確定後,周輝雄同意拋棄派下權,由上訴人任管理人,有其檢附變動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切結書派下員會議記錄、拋棄書等件為憑,經台北市信義區公所准予備查,固經函調上訴人申辦變更登記資料查明屬實。惟按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之民政機關僅係依據申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書面審查,所為之認定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此觀「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八條」

之規定自明,故本件尚不得僅因台北市信義區公所准予核發派下員證明,即推認「公業福德爺」之性質為祭祀公業。有關祭祀公業之名稱固非必以享祀人之姓名為準,但通常仍多以享祀人之公號、家號或以設立人有關之字辭為準。再者,上訴人僅援引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中「前清時代之神明會」章節中所述內容指為「日據時期」神明會之名稱為「會」、「社」、「盟」、「閣」、「祀典」、「亭」、「祀」,但此僅為神明會會名之通稱,並無未使用「公業」名稱之記載,上訴人故為曲解,不足為取。次查系爭土地為公業福德爺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一年十月八日辦理土地保存登記,登記管理人為周永崇,有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可按。證人周輝雄於台北地院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案件審理中即自認本件「公業福德爺」,係屬神明會性質,並提出決議書、祭祀公業調查書、業主公業福德爺設定者連名賬、業主公業福德爺現在管理人連名賬、派下連名賬、派下系統表、證明願、福德爺所屬財產、福德爺團體員名簿。依決議書設定者派下員連名賬及福德爺團體員名簿記載,足證設定者並非周永崇個人,訴外人周銓忠等二十人亦提出異議狀記載略以:上訴人意圖竊佔「福德爺」

神明會之廟產,將原屬「公業福德爺」之廟產,偽編成「祭祀公業」,並編造不實資料供台北市松山區公所公告,盜刻周輝雄之印章,勾串承辦人員公告,再製造「假官司」,進而原、被告兩造合夥瓜分廟產等語。證人周輝雄亦稱上訴人向台北市松山區公所申請福德爺派下,其全不知情,並已向該所辦理拋棄書。依異議補充聲明書所載,其仍認公業福德爺性質屬神明會,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盜刻其印章加蓋於申報文件,已構成偽造文書刑責等情。嗣周輝雄在審理中雖又證稱不知公業福德爺是祭祀公業還是神明會,非惟與其上開陳述及異議補充說明書所載不相符合,且周輝雄係因收取上訴人三百萬元,始同意拋棄派下權,致派下員僅上訴人一人,由其自行開會,選任自己為管理人。由是足見,證人周輝雄該部分證言,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況查,公業福德爺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九一號建地以八十五年期公告現值計算,價值五億餘元,在八十年間其市價亦應不少於三億元,若上述土地確為周永崇私產,衡情周輝雄焉有拋棄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理。再者,據訴外人周銓忠等在該案所提之福德爺日清簿,益證公業福德爺並非祭祀公業,其性質應屬神明會至明。被上訴人所提祭祀公業調查書明載享祀者係福德爺,其上所示不動產所在地為「五三○地番」,惟另有「別紙土地台帳添附」,表示土地不僅只有五三○地番一筆而已,而由業主保存登記申請書、登記濟證上明載公業福德爺之土地共有四筆為大加蚋堡三張犁庄第二六九番、第二九六番、第二九七番、第五三○番,對照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記受付日期「明治四十一年十月八日」、登記番號「九四三五」均相符合,前開四筆土地確屬公業福德爺所有無誤。此與經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公業福德爺在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所檢附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與登記濟證亦相同,其真實性自毋庸置疑。綜上所述,堪認公業福德爺確屬神明會,非祭祀公業,上訴人自無以公業福德爺管理人起訴之資格。經一再行使闡明權,上訴人仍堅稱其性質為祭祀公業,認無補正改列公業福德爺為上訴人之必要。

是則,本件自無庸裁定命其補正,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千二百四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按年給付上訴人六百八十五萬一千二百零八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公業福德爺,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但該登記簿並未載明其性質,究為祭祀公業抑神明會,仍有待實體認定,不能因之即認公業福德爺為祭祀公業,亦無違登記公信力之原則,併此敍明。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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