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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被上訴人
甲○○即吳
法定代理人
吳茂遜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五萬五千零十六元本息暨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上開本息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駕駛牌照SP|四○五六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楓湖路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竟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在左轉進入湖山路之際,未注意靠右行駛,即駛入楓湖路來車道,致撞及適騎乘牌照WGN|○七八號輕型機車,沿楓湖路車道右側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之伊,致伊受有腹部挫傷併內出血、休克、脾臟破裂等傷害,並於送醫急診後,施作脾臟切除手術。伊因受前述損害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十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受傷後脾臟經切除,已喪失部分勞動能力,算至六十歲止,計受有五千三百五十四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之損害,另因上開脾臟切除之傷害,復受有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害等情,爰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五千四百六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上開金額除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四十一元本息外,其餘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分別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已因其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則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伊有撞擊及被上訴人,亦無「受驚嚇」致其人車倒地滑行之情,被上訴人自始亦主張其機車與伊小客車互撞,而非因見及上訴人小客車駛入其車道「受驚嚇」而滑倒。且被上訴人醫療費用申報額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元之健保給付未予扣除,其得請求之該費用應僅一萬二千七百三十八元。又被上訴人切除脾臟後未經鑑定,即逕行酌定減少百分之二十三勞動能力,尚嫌無據。另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無照駕駛,操控不當而自行滑倒,為與有過失,應係損害之主因。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下稱雲林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所拍製之照片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上訴人對在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亦不爭執,而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復經刑事法院判處其罪刑確定,有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九號全卷足稽,自堪信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小客車,疏於注意,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在左轉進入湖山路之際,未注意靠右行駛,即駛入楓湖路之來車道,致當時適騎乘牌照WGN|○七八號輕型機車,沿楓湖路車道右側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之被上訴人,因受驚嚇而人車倒地,並滑倒(行)而與上訴人所駕駛小客車車頭左側互撞,致其受有腹部挫傷併內出血、休克、脾臟破裂等傷害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而當時在場之證人張陳月里更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車禍當時伊有聽見撞擊聲,後看見上訴人駕駛之汽車停在交岔路口前,車頭朝伊住處方向,車內之人下車將機車遷到旁邊,而在交岔路口前將被上訴人抱上車,都是在交岔路口發生,上訴人再將車開至伊住處門口迴轉離去,在伊門口附近馬路留有二條迴轉車痕等語無訛。另經核閱該刑事卷附之照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把確已往駕駛座內側縮短,僅離駕駛座約二十公分,車頭斜面板往內凹,車頭燈則整個脫落,此情亦經事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張昭順於前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再參諸被上訴人掉落眼鏡處與其所指發生車禍之光復路與楓湖路交岔路口尚有一段距離等情觀之,具見被上訴人之眼鏡應係於其人車倒地之初即掉落,並因人車倒地滑至上訴人汽車車頭前方互撞無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並遵守上述規定。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防免,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依燈號指示貿然左轉入對向車道,致被上訴人受驚嚇而人車倒地,並因滑倒(行)而與上訴人所駕駛小客車車頭左側互撞,使其受有前揭傷害,自有過失,該過失行為又與被上訴人受傷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本件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形,否則被上訴人豈會於人車倒地因之滑倒(行)一段距離(約十餘公尺)後,仍與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左側互撞之理?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其次,關於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提出雲林醫院之醫療費用證明書雖記載:「自付額四千八百七十六元」(負擔額七千八百六十二元,申報額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元)云云,且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牌照WGN|○七八號輕型機車確有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機車強制責任險。然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兩者間原則上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中央健康保險局代為給付醫療費用而喪失,被上訴人應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醫療費用八萬一千五百零八元。關於喪失勞動能力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前揭傷害導致不能工作而喪失部分勞動能力,有上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且依被上訴人之傷勢經核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所稱喪失脾臟之第九殘廢等級,經參酌普通傷病殘廢補助費給付標準及雲林醫院函謂被上訴人目前病況穩定,但不適合粗重之勞動等情以觀,被上訴人所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二十三,核屬適當。又被上訴人自承當時就學於「大成商工」,七十三年四月八日出生,其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期間,應自其成年能從事工作時起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退休年齡六十歲止,其每月之收入亦以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十六勞字第三九七一六號函文所發布之八十六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將來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較為適當。被上訴人依此每月減少之收入為三千六百四十三元(即 15840×0.23=3643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一次請求四十年間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之損害總額為九十七萬五千二百九十三元(3643×12×22.0000000=975293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在九十七萬五千二百九十三元之範圍內,自非無據。關於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於前揭車禍發生時,受有腹部挫傷並內出血、休克、脾臟破裂等傷害,並於送醫急診後,施作脾臟切除手術,且於出院後仍需繼續門診追踪治療,衡其精神、身體所受之痛苦,當不言可喻。經斟酌被上訴人為在學學生,原為籃球隊球員,因受前揭傷害,體力大不如前;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已婚,從事鐵工為業,平均每月收入約三萬元等兩造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犯罪後情況及被上訴人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慰撫金損害以於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又本件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形,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至為明確。依過失相抵之原則並審酌前開兩造之過失程度,認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主因)為十分之八,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肇事次因)為十分之二,始稱允當。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八百零一元(即 81508 +975293 +500000=0000000),依前述過失相抵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於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四十一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暨聲明證據為不足採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一、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五萬五千零十六元本息暨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上開本息之上訴部分):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駕駛之機車經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醫療費用自付額暨負擔額各為四千八百七十六元、七千八百六十二元及上開醫療費用證明書所載之申報額為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元,則被上訴人就該申報額醫療費用十分之八即五萬五千零十六元本息部分,依上說明,即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暨原判決關此部分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以資適法。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一百十九萬零四百二十五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原審本於上述理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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