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七號
- 上訴人
- 王喜作
- 上訴人
- 王天南
- 上訴人
- 王碧郎
- 上訴人
- 王文德
- 上訴人
- 王松朋
- 上訴人
- 王松魁
- 上訴人
- 王松德
- 上訴人
- 王松久
- 上訴人
- 王武士
- 上訴人
- 王多助
- 上訴人
- 王安邦
- 上訴人
- 王允良
- 上訴人
- 王國清
- 上訴人
- 王英二
- 上訴人
- 王宏文
- 上訴人
- 王鴻儒
- 上訴人
- 王明棋
- 上訴人
- 王明傳
- 上訴人
- 王明昆
- 上訴人
- 王碧旗
- 上訴人
- 王春萌(即王宏財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王鄉山
- 上訴人
- 王金山
- 上訴人
- 王草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銘徽律師
- 上訴人
- 王南川
- 上訴人
- 王文和
- 上訴人
- 王永川
- 上訴人
- 王賢德
- 上訴人
- 王正雄
- 上訴人
- 王萬榮
- 上訴人
- 王博文
- 上訴人
- 王博元
- 上訴人
- 王博優
- 上訴人
- 王聰源
- 上訴人
- 王聰榮
- 上訴人
- 王哲銘
- 上訴人
- 王傳盛
- 上訴人
- 王瑞仁
- 上訴人
- 王瑞升
- 上訴人
- 王志新
- 上訴人
- 王志雄
- 上訴人
- 王志安
- 被上訴人
- 王博雄(兼王黃博之承受訴訟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以雖僅上訴人王喜作、王天南、王碧郎、王文德、王松朋、王松魁、王松德、王松久、王武士、王多助、王安邦、王允良、王國清、王英二、王宏文、王鴻儒、王明棋、王明傳、王明昆、王碧旗、王春萌、王鄉山、王金山、王草山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王南川、王文和、王永川、王賢德、王正雄、王萬榮、王博文、王博元、王博優、王聰源、王聰榮、王哲銘、王傳盛、王瑞仁、王瑞升、王志新、王志雄、王志安,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重測前為北社尾段一八七號)、嘉義縣竹崎鄉○○段○○○號、一○九號、一三四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王文林、王朝來、王用、王德春、王逮成等五人(下稱王文林等五人)書立同意書,載明願將保管中之德厚公純忠公祭祀公業上開土地,變更為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名義,足見系爭土地自始即屬王純忠所有。伊為王純忠直系血親男性子孫,自享有純忠公祭祀會之派下權。乃上訴人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報純忠公祭祀會(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時,竟未列伊為派下員,否認伊之派下權存在,侵害伊之權益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祭祀公業係由王朝來、王用、王德春、王逮成等人(下稱王朝來等四人)所設立,唯此四人之後代子孫始享有派下權。被上訴人未證明其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子孫,自不能享有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純忠公祭祀會派下員名冊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次查系爭純忠公祭祀會係於民國五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為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之設立(嗣該法人登記經撤銷),有嘉義地院五十一年度法字第二四號法人登記卷宗可稽。依其卷內所附王朝來等四人書立之同意書記載,已足證明系爭土地僅係以王朝來等四人名義登記而已,並非屬該四人所有。再徵諸證人王瑞東於八十二年四月在嘉義市調查站偵訊時證稱:「民國五十一年以前,北社尾純忠公的祖產都登記在王朝來等四人名義之下」等語,益證系爭純忠公祭祀會並非以王朝來等四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所設立,系爭純忠公祭祀會既不能證明係由王朝來等四人捐助財產所設立,該祭祀會享祀人王純忠之後代子孫即均為該祭祀會之派下員,非僅限於王朝來等四人之後代子孫始得為派下員。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巡(純)忠公派下族譜」記載,被上訴人為王德厚(第七世)、王巡(純)忠(第八世)之後代子孫,編列族譜之情形,並經證人王皓月、王本田證明係組成委員會,由各家神主牌抄寫而來等語,是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王純忠之後代子孫,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自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是以系爭祭祀公業究為何人所設立?被上訴人是否為設立人或設立人之繼承人?即攸關其能否享有派下權之問題。本件系爭土地依登記謄本記載,並未曾登記為享祀人王純忠所有,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系爭祭祀公業是否為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捐產所設立?徒謂依族譜記載,被上訴人為享祀人王純忠之後代子孫,即認被上訴人享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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