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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四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辰 ○ ○
- 上訴人
- 巳 ○ ○
- 上訴人
- 癸 ○ ○
- 上訴人
- 壬 ○ ○
- 上訴人
- 乙 ○ ○
- 上訴人
- 子○○○
- 上訴人
- 丑 ○ ○
- 上訴人
- 己 ○ ○
- 上訴人
- 戊 ○ ○
- 上訴人
- 劉 美 𤋮
- 上訴人
- 丁 ○ ○
- 上訴人
- 庚 ○ ○
- 上訴人
- 寅 ○ ○
- 上訴人
- 丙 ○ ○
- 上訴人
- 卯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源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辛 ○ ○
- 訴訟代理人
- 羅 秉 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峨嵋鄉○○段中興小段二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其先父劉建源所有,後由其取得所有權。劉建源於生前分別與訴外人劉阿雲、劉阿蘭訂立新竹縣峨嵋鄉公所峨中字第五號、第九號耕地租約,嗣由劉阿雲之繼承人劉寬榮、劉增榮;劉阿蘭之繼承人丙○○、卯○○(下稱劉寬榮等四人)申請變更,再分別訂立第五號、第五之一號、第九號、第九之一號租約。(劉增榮、劉寬榮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死亡,甲○○○、辰○○、巳○○、癸○○、壬○○、乙○○(下稱甲○○○等六人)為劉寬榮之繼承人;子○○○、丑○○、己○○、戊○○、劉美𤋮、丁○○、庚○○、寅○○(下稱子○○○等八人)為劉增榮之繼承人,並分別聲明承受訴訟),劉寬榮等四人於七十三年間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擴建祖墳,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上開租約均屬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均不存在;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並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附圖)所示C部分墳墓(下稱系爭墳墓)及A、B、D、E、F、G、H部分之地上作物遷移、除去,返還系爭土地與伊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更審判決上訴人甲○○○等六人就第五號;上訴人子○○○等八人就五之一號、上訴人丙○○就第九號、上訴人卯○○就第九之一號之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各應協同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上訴人甲○○○等六人就附圖所示G部分,上訴人子○○○等八人就附圖所示B部分,上訴人甲○○○等六人及子○○○等八人就附圖所示E部分,上訴人丙○○就附圖所示D部分,上訴人卯○○就附圖所示A、F部分之地上物遷移、除去,返還該部分土地,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原審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墳墓僅建於上訴人丙○○承租之耕地內,與其餘之人無關,不能認為四份租約全屬無效。又系爭墳墓劉家先祖曾予重修,七十三年間再予重建,無擴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劉建源所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劉建源就系爭土地原與訴外人劉阿雲、劉阿蘭分別訂立新竹縣峨嵋鄉公所峨中字第五號、第九號耕地租約,劉阿雲部分原訂租賃期間為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四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劉阿蘭原訂租賃期間為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四十年十月十九日止,期滿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續訂租約。劉寬榮、劉增榮係劉阿雲之子,丙○○、卯○○係劉阿蘭之子,上開第五號耕地租約由劉寬榮、劉增榮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准予租約變更登記,分別訂立峨中字第五號、第五之一號租約,第九號耕地租約則由丙○○、卯○○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准予變更承租人名義,分別訂立峨中字第九號、第九之一號租約,有戶籍謄本、新竹縣峨嵋鄉公所峨中字第五、五之一、九、九之一號租約可稽,並經證人曾文正、許運枝證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分耕之位置,如日據時期昭和十八年(民國三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之日據時期地籍圖所示,有日據時期之分耕圖可考。而系爭土地現種植茶樹、檳榔及橄欖樹、土地上有四、五十坪面積之墓園(下稱系爭墳墓)、墓碑上記載「七十三年歲次甲子重修」,另旁邊放置一舊墓碑上載「大正辛酉年(即民國十年)仲秋吉月修」之文字等情,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上訴人分耕之位置,如日據時期昭和十八年(民國三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之日據時期地籍圖所示,並經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測量成果圖(附圖)可按,足見系爭土地原有上訴人之祖墳,而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又將該祖墳重建,而成為如附圖C部分所示並有照片為憑。對照日據時期昭和十八年之分耕圖與附圖,附圖C部分所示系爭墳墓係坐落在劉增榮、丙○○分別耕作之B部分及D部分之間,與修建前原僅坐落在丙○○所耕作部分之情形不符,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函覆:六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拍攝之照片於該土地上之墳墓疑似有「兩門」,面積較小;七十三年十月九日拍攝之照片於該土地上墳墓變化為「一門」,且面積較六十七年大,有該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函可證,再徵諸上訴人亦陳稱本件墳墓修建前僅葬伊等十八世祖劉福桂(即劉春桂)、劉福傳(即劉春傳)兩個骨灰甕,重建時加葬十三個骨灰甕等語,由此以觀,上訴人之祖墳於七十三年間修建時應有擴大範圍,足以認定。次按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甚明。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範圍之內,應構成同條例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又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查本件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將其原承租之土地上之墳墓擴建其範圍,且墳墓從第九號租約範圍(承租人名義為劉阿蘭,嗣由丙○○分得耕作),擴大至第五號租約範圍(承租人名義為劉阿雲,嗣由劉增榮分得耕作),原兩份租約均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參照前開說明,全部租約均屬無效。原二份租約既已因不自任耕作而無效,縱嗣後就該二份租約換訂四份租約,仍然全部無效。惟依第五‧五之一、九‧九之一號耕地租約記載,劉寬榮等四人分別承租土地之面積為劉寬榮0‧二四七三公頃、劉增榮0‧三八八0公頃、丙○○0‧三二七八甲(即0‧三一七九公頃)、卯○○0‧三二七七甲(即0‧三一七八公頃),然對照昭和十八年之分耕圖與附圖以觀,上訴人各自單獨耕作之面積則為劉寬榮0‧0八一六公頃(附圖G部分)、劉增榮0‧一七五0公頃(附圖B部分)、丙○○0‧二六一四公頃(附圖D部分)、卯○○0‧三0八六公頃(附圖A、F部分),又劉寬榮與劉增榮共同耕作0‧二九0六公頃(附圖E部分),其餘部分土地(附圖H部份)則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建源另出租與訴外人楊永澄、楊熾波,劉寬榮等四人,上訴人事實上承租範圍僅如附圖A、B、C、D、E、F、G所示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僅能就上訴人各承租占有使用部分請求遷讓返還。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上訴人甲○○○等六人就第五號;與上訴人子○○○等八人就第五之一號;與上訴人丙○○就第九號;與上訴人卯○○就第九之一號之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及請求上訴人甲○○○等六人就附圖所示G部分;上訴人子○○○等八人就附圖所示B部分,上訴人甲○○○等六人及子○○○等八人就附圖所示E部分,上訴人丙○○就附圖所示D部分,上訴人卯○○就附圖所示A、F部分之地上物遷移、除去,返還該部分土地,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所聲明。按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時,原定租約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本件上訴人在七十三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擴建墳墓,非供農耕使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全部耕地租約均屬無效,既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系爭耕地租約於七十三年間無效後,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建源在七十八年間已知悉上訴人擴建墳墓,而仍予續約或收取租金,系爭耕地租約亦屬無效。上訴論旨謂:劉建源已知悉上訴人擴建墳墓,且於七十八年間猶繼續收取租金,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租約無效云云,並無可取。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