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四號
- 上訴人
- 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騰
- 訴訟代理人
- 李佩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逢源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江秋萍
- 訴訟代理人
- 劉文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因需款孔急,由其總經理譚晶心透過訴外人呂玲玲向伊之被繼承人張大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上訴人並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票號SB0000000號、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期、面額一千萬元,經呂玲玲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張大斌收執,詎系爭支票經張大斌及伊之法定代理人江秋萍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為付款之提示,付款人均以系爭支票為掛失止付之空白票據,拒絕付款等情,爰基於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譚荃中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一千萬元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乃伊申報遺失之空白支票,伊並未簽發該支票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借款一千萬元,且發票人之印章亦非伊所有,況張大斌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或有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張大斌持有之系爭支票,屆期經張大斌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江秋萍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為付款之提示,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均以該支票係掛失止付之空白票據,拒絕付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出生證明書、協議書、認證書、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証明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上訴人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林聖賢已陳稱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係上訴人向經濟部登記所留存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所蓋,且有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資比對,而上訴人對於林聖賢上開陳述,又無法舉證證明係出於錯誤並與事實不符,則依「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之本院決議,系爭支票即為真正。又發票人應否擔保支票文義之支付,不以發票人在付款人處預先開設戶頭為準,苟已在支票簽名表示其為發票人,縱未在付款人處預為立戶,仍應擔保支票之支付。故發票人於付款銀行留有印鑑卡,與該銀行約定支票上之印文須與印鑑卡內之印文相符,始予付款,乃發票人與付款銀行間之內部關係。至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之擔保付款責任,則不以支票上之印文與印鑑卡上之印文相同為必要。系爭支票既為真正,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支票上之印文非該支票帳戶之印鑑所蓋,免除其應照支票文義之擔保付款責任。次查證人譚晶心於原審前審證稱「系爭一千萬元係伊向呂玲玲借的,而呂玲玲向誰借,伊則不清楚。
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伊係上訴人之董事且為大股東,有權簽發支票」,並於訴外人盧建軍與上訴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中結證「伊簽發二張共六百萬元支票向呂小姐調錢,因伊管理公司財務,可以拿到支票,但公司並不知情,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伊及伊妹譚影心」;證人呂玲玲於原審前審證述「伊代譚晶心向小鄭借款,小鄭是向一姓張者借,譚晶心係上訴人副董事長,為了公司營運週轉向小鄭借一千萬元,小鄭在伊公司交付一千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之職員,該職員交支票予小鄭,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證人鄭建國、顧威揚亦於原審前審分別證謂「呂玲玲來電表示譚晶心要向伊借錢,伊找張大斌和顧威揚在呂玲玲辦公室見面,將張大斌所提之現金四百萬元及顧威揚交付伊之三百萬元共七百萬元,交予上訴人之職員,譚晶心亦在場並指示該職員當場點錢,差額三百萬元另匯款。支票則係譚晶心當場取出,張大斌要求譚晶心及呂玲玲背書」、「張大斌來電表示上訴人要借款,會開公司票。伊拿五百萬元借他交給鄭建國,其他用匯的」各等語,且顧威揚、張大斌均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各匯款至譚晶心在原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現為誠泰商業銀行仁愛分行)開立之一三四|三O|OOO七九九|九號帳戶,亦有誠泰銀行(仁)字第八七OOO五號函及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暨轉帳存摺影本可證,由是以觀,足認譚晶心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平時負責公司之財務調度,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之權限。雖譚晶心簽發系爭支票委由呂玲玲、鄭建國向張大斌、顧威揚借款後,未存入上訴人之帳戶,而作為私人用途,不無越權之情形,但究屬譚晶心與上訴人間之內部問題,依票據法第五條之規定,上訴人仍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復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經呂玲玲背書後,始交張大斌收執,上訴人與張大斌間顯非支票之前後手,而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原因關係之抗辯,原則上又僅存在於直接前後手間,是上訴人即不得以其未收受張大斌所交付之一千萬元,對抗被上訴人。至呂玲玲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則係票據上之背書,縱令背書時之內心可能係願負保證責任,亦應負背書之責任,故上訴人以呂玲玲在系爭支票背書,並非基於轉讓之意思,而係單純之擔保背書為由,抗辯上訴人與張大斌間係直接前後手,自不足採。末查張大斌取得支票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並非上訴人所指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且張大斌亦非自無處分權人取得該支票,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張大斌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則上訴人所辯張大斌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一節,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追索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譚晶心於原審前審證稱:伊簽發系爭支票並未經董事會或負責人(董事長)之同意(原審上字卷八O頁背面),且於被訴竊盜案件偵查中亦供述侵占上訴人空白支票,並予偽造持以行使(見原審更㈡字卷六一至六三頁之不起訴處分書),而由譚晶心所為證詞以觀,其謂有權簽發系爭支票一語,似又源自於係上訴人之董事及大股東,則譚晶心之證言能否作為其有簽發系爭支票權限之認定依據,尚非無疑。至其餘證人呂玲玲、鄭建國、顧威揚雖證述譚晶心持系爭支票經由呂玲玲、鄭建國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借款,但有無簽發支票之權限與借款與否,並無必然關係,且呂玲玲證稱譚晶心係上訴人之副董事長,亦為譚晶心於訴外人盧建軍與上訴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中所否認(見原審上字卷四二頁正面之準備程序筆錄),故可否憑上開證人之證詞認定譚晶心有權簽發系爭支票,亦非無疑。乃原審遽以譚晶心等人之證詞認譚晶心有權簽發系爭支票,自嫌速斷。況簽發支票,除有特別情事外,通常係蓋用支票帳戶之印鑑章,而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並非該支票帳戶之印鑑章所蓋,又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譚晶心簽發支票所蓋用之印鑑章,與伊公司留存於往來銀行之支票帳戶印鑑章不同,可證譚晶心並未保管上開支票帳戶印鑑章,自無代表伊公司簽發支票之權限等語(原審更㈡字卷五三、五四頁),即屬重要之防禦方法,惟原審就上訴人前揭抗辯,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查被上訴人既主張張大斌係因上訴人向其借款而取得系爭支票(同上卷三一頁正面、一一一頁、原審更㈠字卷八O頁背面、原審上字卷一四O頁背面、一審卷六頁正面),且綜觀呂玲玲、鄭建國所為之證言(原審上字卷七八頁背面、七九頁正面、更㈠字卷三九頁背面),系爭支票亦係在呂玲玲辦公室交款時,當場由上訴人之職員或譚晶心交予張大斌,則上訴人以未收受張大斌所交付之一千萬元所為之原因關係抗辯,能否因呂玲玲在支票背面上簽名而阻斷,自值商榷。乃原審就此未詳予推研,僅以系爭支票背面上有呂玲玲之簽名,即謂上訴人不得以上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並難謂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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