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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訴人
黃○○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被上訴人
天○○
被上訴人
宇○○
被上訴人
亥○○
被上訴人
寅○○
被上訴人
地○○
被上訴人
A○○
被上訴人
壬○○
被上訴人
玄○○
被上訴人
宙○○
被上訴人
卯○○
被上訴人
丑○○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癸○○
被上訴人
子○○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巳○○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酉○○
被上訴人
戌○○
被上訴人
申○○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午○○
被上訴人
未○○
共同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梁性梅鏡祖︵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係因昔年來台開墾之先祖梁士仰、梁開、梁日榮、梁綢仔四人︵下稱梁士仰等四人︶及其後代,為感念祖宗之恩德,以南北朝時代之先組梁梅鏡狀元入相,乃共同出資建置田業為祭祀公業梁性梅鏡煙祀之用,設立神位永遠祀奉,以表土木水源之思,是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為梁性梅鏡祖。伊係設立人梁士仰等四人之繼承人,自享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然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清理系爭祭祀公業及核發派下員證明時,竟獨列梁綢仔之曾孫梁盛、梁木及梁金凌等三人︵下梁盛等三人︶之繼承人為派下員,否認伊之派下權存在,侵害伊之權益,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之判決︵第一審共同原告梁國隆、梁國卿、梁春德、梁灯煌、梁晏誠、梁善柏、梁川中、梁乃文等八人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勝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第一審共同原告梁清水、梁陽柳、梁振龍、梁智遠、梁彬林、梁宗雄、梁見福、梁見和、梁見村、梁志文、梁萬益、梁谷源、梁忠清、梁文龍、梁文發、梁明寬、梁明宗、梁水勝、梁水欽、梁信一、梁綿芳、梁綿來、梁綿彬、梁再傳、梁榮男、梁萬玉、梁凱傑、梁凱堯、梁明來、梁錦木、天○○、梁發進、梁榮貴等三十三人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亦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未參加系爭祭祀公業祭祀,亦提不出梁士仰等四人為該公業設立人之證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派下員簽到簿、公業派下說明書及管理人改選協議書等文書,均否認為真正,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並無派下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為梁性梅鏡祖,伊係梁士仰等四人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時,僅列梁綢仔之曾孫梁盛等三人之繼承人為派下員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被上訴人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發給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申請案全卷影本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墓碑碑文上僅記載梁日榮係葬於﹁院山后坐乾向﹂,上訴人就﹁院山后﹂究係在台灣何處,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梁日榮曾到過台灣設立系爭祭祀公業,自難採信。又被上訴人自始否認上訴人所主張梁士仰等四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因年代久遠,文書保存不易,無從提出書證,嗣於原審改稱並未主張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前後陳述不一。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梁士仰等四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其雖為梁士仰等四人之繼承人,亦不享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上訴人另主張伊先祖梁溪圳、梁江海及梁天來等三人︵下稱梁溪圳等三人︶於日據時期台北地方法院昭和三年單民第一六○六號請求塗銷瞨耕權設定登記事件,以管理人之身分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起訴,此涉及當事人是否適格,該院就此訴訟要件是否具備應為調查審理,該判決並未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其訴,足證梁溪圳等三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云云,查該判決認定被告︵指陳富︶租金仍繼續向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先祖梁盛繳納,非繳給梁溪圳等三人,為原告︵指梁溪圳等三人︶敗訴之判決;又管理人不論有無辦理登記均得單獨以祭祀公業代表人名義行使管理權,前揭判決亦可能因管理人不論有無登記均得代表公業起訴,而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致法院難以查證梁溪圳等三人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陳富未對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質疑,或因不懂法律,或因不知如何答辯,故上訴人以該判決作為其先祖梁溪圳等三人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起訴,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其具有派下權之證明,尚非可採。次查,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提出之管理人改選協議書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協議書確為該公業於昭和三年召開改選管理人之會議記錄,且依該協議書記載當時梁日榮之子孫梁籓與其子梁樹木、梁查某三人皆以派下員身分出席,顯與男系子孫繼承取得派下員之習慣不符。該公業若為梁士仰等四人所設立,何以出席會議之三十六人中僅有十四人為梁士仰等四人之男系子孫,其餘皆非該四人之男系子孫?又昭和三年既已改選管理人︵由梁盛改為梁溪圳等三人︶,縱管理人之變更不以登記為要件,何以上訴人提出昭和六年之記事簿仍記載管理人為梁盛?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改選管理人,難信為真。又查,政府於四十二年間實施耕地放領,將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九○地號土地一筆放領予梁盛之子梁蓮蒲,且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地價稅均係由被上訴人及其家屬繳納,上訴人未提出異議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稅繳款書︵均影本︶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何未為爭執,其反應不符常情。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謂上開昭和三年單民第一六○六號判決因管理人不論有無登記均得代表公業起訴,似已認定該判決所列梁溪圳等三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起訴,而祭祀公業管理人原則上係選任有派下權之人擔任︵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七三三頁︶。梁溪圳等三人若曾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則上訴人主張梁溪圳等三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上訴人係其繼承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享有派下權云云,是否毫無足採,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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