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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號

返還會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楊鼎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號

上訴人
壬 ○ ○即
法定代理人
陳 明 宏
上訴人
林 恒 正
上訴人
丁 ○ ○
上訴人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春 發律師
被上訴人
丙 ○ ○

        乙 ○ ○

        癸○○○

        辛 ○ ○

        甲 ○ ○

        戊 ○ ○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茂男生前以林茂男綜合醫院及嘉雲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雲南公司)名義,以在嘉義縣水上鄉設立嘉雲南高爾夫球場為由,對外招攬會員,伊加入為會員,丙○○、乙○○、戊○○、庚○○○、癸○○○、辛○○(下稱丙○○等六人)各繳交預約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甲○○繳交會費八十萬元,由林茂男以嘉雲南公司及林茂男綜合醫院名義開立會員入會預約單交伊收執。林茂男及上訴人己○○○另書立切結書,切結如球場未建成或於未滿五年解散或停止營運時,願賠償三百萬元,並加倍返還定金或就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嗣林茂男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間死亡,系爭球場已停工,己○○○並將球場用地及球場許可證轉售他人,嘉義縣政府亦已撤銷原發給嘉雲南公司之雜項執照,系爭球場顯已不能成立,伊已解除契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丙○○等六人每人各三十萬元、甲○○八十萬元;上訴人己○○○另給付丙○○等六人每人各三十萬元、甲○○八十萬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與嘉雲南公司簽約,應向該公司主張權利,林茂男並非契約當事人。又林茂男與己○○○於七十六年間雖曾對部分會員出具切結書,惟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七年以後始加入,非切結書效力所及,且該切結書約定之退費條件亦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依切結書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合約書、切結書、收據為證。林茂男獨資經營之林茂男綜合醫院與嘉雲南公司均列名於該高爾夫球場會員契約,被上訴人主張林茂男亦為契約當事人,縱為可採,惟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仍應向林茂男之全體繼承人及嘉雲南公司為之,始生效力。查林茂男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另有林芳如、林容如二人,被上訴人未併向其二人及嘉雲南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之效力。次查系爭切結書係由林茂男及己○○○於七十六年間書立,證人張二三原擔任嘉雲南公司總經理,負責球場之規劃及會員證之銷售,其證稱:當初因為所有會員要有保障,所以要求己○○○、林茂男簽訂切結書,伊代表已收會費之會員來收系爭切結書,當時已繳會費會員有二百多人,切結書之效力也應及於日後加入之會員,因為後來切結書有印成格式,附在給會員之相關證件上等語,系爭球場所坐落之土地,係以己○○○名義登記,嘉雲南公司實質上並無任何資產,已加入之會員為求保障,於七十六年間要求己○○○、林茂男立具系爭切結書,其後陸續加入之會員,亦有相同疑慮,故將系爭切結書影印作成格式,附於交付入會會員收執之契據文件中,會員因收受該切結書影本,當然與己○○○、林茂男成立此項損害擔保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等語,並非無據。系爭切結書第二條第一款約定:「簽收日未滿五年解散或停止營運時,願退還三百萬元給予會員,作為補償。」,被上訴人加入為會員已達十年,系爭球場迄未完成相關設施,球場之雜項工作執照業遭註銷,原有建物、設施亦經嘉義縣政府以係違章建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拆除,球場之開發已完全停頓,無任何施工行為,嘉雲南公司雖未解散,但實質上未有任何積極作為,應認已停止營運,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行使權利。系爭切結書係由林茂男與己○○○共同立具,未明示負連帶責任,其給付可分,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應平均分擔之。被上訴人為一部請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丙○○等六人各三十萬元、甲○○八十萬元,上訴人己○○○另給付丙○○等六人各三十萬元、甲○○八十萬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查證人張二三證稱:被上訴人未授權伊為代理人與己○○○、林茂男簽立切結書,被上訴人買會員證時有與伊接觸,但沒有寫下切結書等語(見第一審卷一二0頁),被上訴人並陳稱:伊無法提出切結書原本,伊所提出之切結書影本係訴外人所持有等語(見第一審卷一四一頁背面、一八五頁)。倘己○○○、林茂男並未將其所立具之切結書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否執他人所持有之切結書而為本件之請求,殊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楊 鼎 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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