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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羅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被上訴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參加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就基隆河整治工程內湖堤防新建工程即舊宗段臨陽光抽水站工程(下稱堤防工程)及陽光抽水站新建(土建部分)工程(下稱抽水站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辦。被上訴人以伊就上開工程辦理議價及完工結算以及所衍生之估驗量價不足、漏列工程項目、工期之計算等履行合約爭議,多次函洽伊處理,均未達成協議為由,依兩造所訂仲裁協議約定,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經該會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商仲麟聲信字第一三二號仲裁判斷書確認伊對於被上訴人承攬完成之堤防工程及抽水站工程之逾越工期違約金債權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不存在,並命伊給付被上訴人一億零三百三十八萬六千零十二元及利息。惟該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而構成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撤銷事由等情,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契約終止或完工後提付仲裁,非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又違反仲裁前置程序,亦非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上訴人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就堤防工程及抽水站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辦。被上訴人就上開工程辦理議價及完工結算以及所衍生之估驗量價不足、漏列工程項目、工期之計算等履行合約爭議,曾多次函洽上訴人依約處理,均未達成協議,乃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該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事實,有系爭工程合約、仲裁判斷書、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經查兩造所定系爭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第一條約定: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兩造對於合約之履行如有爭議,經書面通知洽議而未能協議時,除另有書面特別約定外,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已修正為仲裁法)之規定辦理。此之所謂合約有效期間,係指兩造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有關履行合約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是以凡就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履約爭議事項所為之仲裁判斷,即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況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僅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而已。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仍然有效存在,故契約終止前之履約爭議,仍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履約爭議。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終止前兩造對於履行契約所發生之爭議,於合約終止後提付仲裁,並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否則,一經一方終止契約,即無從依獨立有效之仲裁條款提付仲裁,顯非允洽。次查系爭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第二條約定:合約之履行發生爭議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始得提請仲裁:

㈠、合約之履行發生爭議,提出異議之一方,經洽議而未能達成協議時,應先以正式書面函交另一方。任一方提出書面函送達後十四日內,另一方應以書面將其決定函復通知;㈡、如未依前款所限日數函復或收到前款函復內容十四日內得將爭議內容提請仲裁,係屬仲裁程序之前置程序。惟仲裁判斷若有違反前置程序係屬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並非屬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前置程序,係屬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即有未合。綜上所述,本件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所定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判斷範圍情事,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審贅列之其他理由,不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仲裁判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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