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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
- 上訴人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 調 貴
- 訴訟代理人
- 李 明 益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之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調貴,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基本保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附加﹁傷害特約保險﹂,並增購﹁傷特死殘保險﹂,保險金額均為二百萬元,保險期間為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終身。嗣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發生車禍意外致腦部嚴重受創,經超過六個月時間之治療,兩眼視野不到十度,十度視野以外之視力均為○,永久無法恢復,符合兩造間所訂﹁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附約條款﹂第八條及﹁附加家庭保障批註條款﹂第三條所約定,附表所列第一級﹁雙目失明﹂之殘廢程度,依各該條款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殘廢保險金,主契約﹁終身壽險﹂部分為二百五十二萬元,附加﹁傷害保險﹂及增購﹁傷特死殘保險﹂部分各為二百萬元,合計六百五十二萬元。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遭拒等情,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按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年息百分十計算利息之判決︵超過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訂保險契約條款約定,所謂雙目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二以下,被上訴人之雙眼雖有視野缺損情形,但其視力分別為右眼○‧四、左眼○‧五,未符合萬國式視力表○‧○二以下之殘廢標準,尚未達於雙目失明之程度。而視野缺損又不在契約所承保之危險範圍內,伊自無給付殘廢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投保右揭保險,在保險期間內發生車禍致腦部受創,經六個月時間之治療,兩眼視野不到十度,視野十度以外之視力為零,無法恢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並有該醫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八八︶高醫附祕字第六八九號、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八︶高醫附祕字第二七○○號函件暨病歷資料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所訂保險契約條款固約定﹁失明的認定⑴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⑵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二以下。⑶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的清況,不在此限。﹂,惟此僅概括載及視力方面之認定標準,然人之眼睛器官欲發揮正常之視覺功能,應包括眼球之視野、視力、調節機能、運動機能及眼臉覆蓋開闔等各項功能之正常配合,而﹁視野﹂對於人視覺之影響,尤為重要;被上訴人之視野僅及正常視野十分之一以下,兩眼視野皆小於十度,在視覺殘障中屬於輕度殘障,已嚴重影響生活,其喪失的為立體視覺,對生活影響程度較重,有上開中和醫院第二七○○號函可憑,足證無視野者自無視力可言,即係陷於失明之狀態,故上揭契約條款關於雙目失明之解釋,自係指在正常人視野範圍內,被保險人雙眼之視力永久均在萬國式視力表○.○二以下,始屬符合常情。再者,上開所稱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二以下乙語,係指在正常人視野範圍內,雙眼全部視力永久均在萬國式視力表○.○二以下︵即雙眼視力全部在萬國式視力表○‧○二以下︶,抑或包括部分視野內之視力永久均在萬國式視力表○.○二以下︵即雙眼部分視力在萬國式視力表○‧○二以下即可︶,並未嚴格限定,而被上訴人雙眼大部分視力均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二以下之情形,是否符合該定義,解釋上即生疑義。而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及本件保險契約條款第一條第二項約定,各種構成本契約之文件,其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最有利於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者為準等,解釋上開條款之疑義,自應認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雙眼視力,在一般正常人視野範圍內,兩眼均有部分視力永久均在萬國式視力表○.○二以下,即兩眼中心視野十度以外之視力均為○,僅視野十度以內之視力︵可矯正︶正常,即屬符合上揭條款關於雙目失明之殘障保險金給付程度,如此解釋,始符公平正義;況依保險契約乃定型化契約為一般所週知,本件契約及其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情形,為保險人即上訴人所擬定型化契約之內容,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於訂約之初,固有選擇訂約與否之權利,但屬消費之弱者,自無從斟酌﹁視野障礙﹂是否列入該二十八項內,亦無從瞭解眼睛可能發生﹁視野障礙﹂之情形。是本件保險契約雖未列﹁視野障礙﹂之項目,然審酌被上訴人為訂約弱者,自應為最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認定,亦應認被上訴人雙目已發生保險契約約定之事故。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雙眼視野十度以外之視力為○,係屬視野障害之殘廢,非在其承保之保險事故範圍內云云,殊不足採。至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固稱:﹁病患之視力未達失明之程度﹂,然此係﹁依據中和醫院病歷記載測定之視力,右眼裸視力為○.六,左眼為○.九,均可矯正至一.○﹂而為研判,然此項鑑定僅就被上訴人所餘十度視野內之視力而已,而未及於其視野十度以外之視力,但衡酌前開解釋契約之真意及採最有利於被保險人之標準,並審酌被上訴人因喪失大部分視野,形同以管窺物,幾近盲目之情狀,自應為其雙目已達失明程度之認定,以符公平。被上訴人既已達雙目失明殘廢程度,則其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六百五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按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兩造所訂立契約既附有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附表,將本件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殘廢情形列為六級二十八項,並就各項別殘廢之認定於附表右欄為明文約定,而依上開附表第一級一項註一約定:﹁失明的認定:⑴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⑵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二以下。⑶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的清況,不在此限。﹂︵見一審卷一一、一六、二○至二一頁︶,則兩造所訂之保險契約就視力是否﹁雙目失明﹂之認定,非不明確。乃原審竟以上開理由,認定被上訴人兩眼中心視野十度以外之視力均為○,視野僅及正常視野十分之一以下,為雙目已達失明之程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似已捨契約文字,而別事探求,非無疑義。次按保險契約為有償契約及雙務契約,要保人必須給付保險費,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二者具有對價關係,而保險人根據保險事故︵即危險︶發生之機率,以大數法則算定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之機率越高,保險費亦較高;換言之,保險人就契約所約定承保之事故,評估風險計算保險費,若非承保之保險事故,風險未列入評估,保險費率未計算在內,保險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是以保險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但要保人於投保前可考慮其所需要保障之保險事故、所願支付之保險費等因素,選擇特定之定型化保險契約,並非全受制於定型化契約,無選擇之權利。查上訴人一再抗辯,本件保險契約係依財政部壽險契約示範條款所擬定,且經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台財保字第八一○九八七二九四號批准,::,迄今財政部於商業保險部份,就眼睛之殘廢,僅核准雙目失明及一目失明之承保。至於其他部分,財政部既未核准,保險業者不得將之列入保險事故,亦不得據之估定危險收取保險費,則本件承保範圍既未包括被上訴人所發生之視野障礙,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云云︵見原審卷四一頁、三○一頁正、反面︶,則上訴人承保本件保險事故算定保險費率有無將眼部﹁視野障害﹂之風險列入評估在內,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遽以上訴人所擬為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為訂約弱者,應為最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認定,而不採信上訴人所為視野障害之殘廢,非在其承保範圍內之抗辯,自嫌速斷。又查,上開中和醫院第二七○○號函略稱:﹁謝君︵即被上訴人︶之視野僅及正常視野十分之一以下,視力右眼可達正常視力十分之九,左眼視力正常。兩眼視野皆小於十度,在視覺障礙中屬於輕度障礙﹂等語︵見原審卷二六八頁反面︶,且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查委員會就被上訴人經各醫院治療後之視力是否達失明之程度乙節,所為鑑定依據中和醫院病歷記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至該院眼科門診,測定之視力結果,右眼祼視力為○‧六,左眼祼視力為○‧九,兩眼均可矯正為至一‧○,研判被上訴人之視力未達失明之程度等情,有該署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衛署醫字第○九○○○○五一六一號函送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一七四至一七五頁︶。果爾,則被上訴人之視力,僅在視覺障礙中,屬於輕度障礙,似未達失明之程度,能否以擴大解釋契約之真意及採最有利於被保險人之標準,即認定被上訴人雙目已達失明之程度,尚非無疑。且上開鑑定並未說明中和醫院眼科門診測定僅就被上訴人十度視野內之視力為之。
原審謂此項鑑定僅就被上訴人所餘十度視野內之視力而言,而未及於其視野十度以外之視力云云,亦未具體說明其依據,不但有理由不備,且有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