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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八號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亞譽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抗告人
- 維譽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除因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應依該勞工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伊從鷹架上摔落,發生腦顱內出血、脊椎骨折等職業災害,向抗告人等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核係遭職業災害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因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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