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
- 再抗告人
- 甲○○
右再抗告人因聲請選任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八一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此訴訟上之原則,於再抗告程序亦有其適用。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駁回其抗告(即對台中地院選任許革非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部分所提之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係上開公司之股東,而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是否適任,又影響該公司將來之經營及運作,若選任不當,會使再抗告人之股東權受到侵害,故其就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自得提起抗告,因而將台中地院上開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之裁定廢棄。經核此項裁定對再抗告人並無不利益,依上說明,即不得對該裁定再為抗告,乃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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