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本件抗告人以伊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一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表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0八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未調查相對人乙○○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數額若干,並敘明其如何酌定擔保金額,遽依相對人之債權額命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四百三十六萬元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於法自欠允洽。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關於上開擔保金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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