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二號
- 再抗告人
- 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哲宏律師
翁雅欣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不作為請求,依其不作為之性質是否屬於債務人之單純不作為,抑或因債權人有作為權利而債務人對此有不得妨阻之忍受義務,得分為單純之不作為與容忍之不作為。
因前者,債權人非基於權利行使之法律關係,僅出於單純之不作為要求;而後者,債權人有作為之權利得請求債務人忍受其行使權利,自有受較為優先保護之必要,故若先行之不作為假處分係屬容忍之不作為,後行之不作為假處分不得利用單純不作為假處分與之對抗。惟若先行之不作為假處分係屬單純不作為假處分,而後行之不作為假處分係屬容忍之不作為假處分時,後行之假處分既有受較為優先保護之必要,即非不得與先行單純不作為之假處分對抗。本件相對人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雖先行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四四六號准許假處分裁定,禁止再抗告人製造、販賣及促銷冷陰極螢光管驅動器(下稱系爭產品),惟嗣後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核發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二號准許假處分裁定,請求相對人容忍其使用、出租、出借、供應、提供、交付、生產、實施、授權或其他與系爭產品有關之任何使用行為及促銷行為,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之行為。原法院未遑查明相對人之先行假處分是否為單純不作為之假處分及再抗告人之後行假處分是否為容忍之不作為假處分,即謂再抗告人後行之假處分不得與相對人先行之假處分對抗,因而裁定將台北地院所為准予再抗告人為假處分之裁定廢棄並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不免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斷,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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