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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顏南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八號

抗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冬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抗告人
屏東縣佳冬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下稱華銀佳冬分行)因受讓抗告人屏東縣佳冬鄉農會(下稱佳冬農會),故由華銀佳冬分行向原法院聲請承受並續行本件佳冬農會之訴訟。查,依華銀總行與佳冬鄉農會間之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佳冬農會)讓與乙方(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的,為甲方之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同條第二項約定:「前項之信用部,其營業及資產負債之範圍,以『信用部資產負債表』所列者為認定基礎,前項所稱營業所必需之財產,係指信用部所使用之房屋、土地及其電腦機器設備等動產。

但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得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權或其他權利,『未列入第九條評估範圍者,不包括在內』」。又上開第九條約定:「各項讓與承受標的之價值,依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本件抗告人佳冬農會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羅芳麗違反與伊間之委任契約,違法核貸款項予李寬清等十九人,無法回收貸款,致伊受有損害,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查佳冬農會所主張之損害金額,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對相對人實施假執行而受償完畢,當無再將之列入佳冬農會信用部之資產負債表內予以評估之必要,揆諸上開華銀總行與佳冬農會所訂之「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此項請求權已不在華銀總行承受之範圍。次查,引發本件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系爭貸款,依財政部金融局函覆本院所附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致財政部金融局函陳稱:「依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評估報告資料及承受銀行華銀佳冬分行傳真之帳卡顯示,借戶李寬清帳列催收款餘額十萬零二百八十八元,經會計師評估可能遭受損失為九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另曾國釗等十五戶農會於八十八年間已陸續轉銷呆帳,『未列入評估範圍』,惟用以沖銷呆帳之費用,業已轉列累積虧損,並列入賠付淨值缺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給付。至於杜素珠、許永福及董文玉等三戶於會計師評估基準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前已還清,會計師『未列入評估範圍』及賠付缺口」,有該函在卷可稽。則本件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不在華銀總行承受佳冬農會之評估範圍內,既不在華銀總行承受之評估範圍內,則依華銀總行與佳冬農會間之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但書之約定,本件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不在華銀總行承受之範圍內,故本件抗告人華銀佳冬分行以其已受讓佳冬農會為由,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尚屬無據,不能准許。爰裁定將其聲明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八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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